(2016)湘0105民初4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长沙黄花国丰空心砖厂与徐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黄花国丰空心砖厂,徐文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613号原告:长沙黄花国丰空心砖厂,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合心村荷塘坪组。法定代表人:李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佳,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文武,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长沙黄花国丰空心砖厂诉被告徐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黄花国丰空心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黄花国丰空心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1505元及利息40867.67元(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暂计至2016年8月13日止,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向原告采购红砖,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应付原告货款221505元,并承诺四年内付清。从被告出具收条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文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从事砖瓦及建筑砌块制造的企业。原告称2009年被告向其采购红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条。其中2009年7月7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国丰砖厂红砖陆拾肆万叁仟贰佰陆拾块,合计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贰佰柒拾伍元整(212275元),已付款拾万元整(100000元),注:肆年内付清。徐文武430111197707064013。”2009年8月13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国丰砖厂红砖331000块,合计壹拾万零玖仟贰佰叁拾元整(109230元),注:肆年内付清。徐文武430111197707064013。”原告称被告出具上述收条后,至今未向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公民信息检索单、收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2009年7月7日、200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可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且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红砖),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21505元(212275元+109230元-100000元),被告承诺于四年内即2013年8月13日前付清。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上述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150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215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徐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黄花国丰空心砖厂支付货款221505元及利息(以2215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96元,由被告徐文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