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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汝辉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汝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汝辉(绰号“二哥”),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汝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立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启迪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汝辉从2014年开始吸食毒品,2016年8月份开始朱汝辉就租住在双峰县洪山殿镇太平寺经济开发区旺旺旅社,并多次在该旅社内吸食毒品。2016年11月份,朱汝辉从邵阳一个贩毒人员手里购买了3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7年1月17日23时许,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在旺旺旅社388房间内将朱汝辉和吸毒人员张某(已作治安处罚)抓获。民警在388号房间里的卫生间内拖把下面的王老吉罐内查获朱汝辉藏匿的冰毒疑似物一包,在388房间里的方桌上查获18粒麻古疑似物。经称重,从朱汝辉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重28.79克,麻古疑似物重1.79克。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朱汝辉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汝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而非法持有30.5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汝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毒品照片、称重取样清单、毒品入库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检查笔录、称重取样笔录;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朱汝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汝辉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30.5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汝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汝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启迪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