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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丽卿与彭赐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卿,彭赐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338号原告陈丽卿,女,汉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彭赐达,男,汉族,1986年8月22日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陈丽卿诉被告彭赐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青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松、朱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不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所有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在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共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原告陈丽卿与被告彭赐达签订《个人资金周转协议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6月10日为一个季度,每季度最后一月无条件返还本金给原告(三个月为一季度一签),每月9号给付利息500元。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个人资金周转协议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8月10日为一个季度,每季度最后一月无条件返还本金给原告(三个月为一季度一签),每月9号给付利息5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如下:我和被告都是住在金沙新城小区。我是在金沙新城开发廊的,被告在农商行上班,他经常到我发廊剪头发,我们认识有八到十年了。2016年过完春节,被告来发廊问我老公借钱,先说是借三个月,没有具体说用来做什么。我考虑到他有房子在金沙新城,也是在单位上班就借给他了。他说有多少就借多少,我当时有10000元就借了10000元给他。我是3月10日交钱给他的。这10000元是发廊的经营收入,全部是一百元一张的。3月10日那天,被告自己一个人过来,我用橡筋把钱捆好,直接把钱给了他,他也在我面前数过。借据是我把钱给他的时候,他把借据拿出来给我签的。上面的字都是他写的。第二次说好是借三个月的,他说他还要借钱周转,在5月10日又借多了一笔给他。资金也是从发廊的经营收入那来的。他来和我借10000元,他也有当面点清,他也拿借据出来给我签。后来他就很少出现,直至6月份就完全消失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个人资金周转协议借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实际尚欠借款本金19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赐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丽卿清偿借款本金1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丽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丽卿负担15元,被告彭赐达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青兰人民陪审员  刘 松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艳媚邓林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