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席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席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31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席科,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席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需要补充鉴定,2017年3月15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对本案恢复庭审。2017年4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席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杨席科等人在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红荔圆盘的美宜佳对面宵夜档处吃宵夜,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席科等人拿啤酒瓶、凳子等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席科在逃跑时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席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施某、黄某、张某2、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基本人口信息,户籍材料,病历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席科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席科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席科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席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杨席科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席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人民陪审员 李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此页无正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