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4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刁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鹏,郑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吴启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4033号原告:刁鹏,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郑丽君,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王卓,总经理。被告:吴启国,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王本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雄、杨健。原告刁鹏与被告郑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吴启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高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君、中保公司、吴启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鹏诉称,2013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郑丽君驾驶苏NNXX**机动车于宝山区呼兰路虎林路附近与骑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与被告吴启国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豫PAXX**、豫PXX**挂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丽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启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就一期手术相关费用诉至本院,现原告再次进行了二期手术,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4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保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于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丽君、吴启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丽君、中保公司、吴启国均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上一次诉讼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豫PAXX**、豫PXX**挂机动车承保的两份交强险中医疗费保险限额已经理赔完毕,本案中应由被告吴启国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1时,被告郑丽君驾驶苏NN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呼兰路虎林路路口西约200米处时,撞到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致使原告与被告吴启国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PA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丽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启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明,人保宿迁市分公司系苏NNXX**小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天安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系豫PA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投有两份交强险。原告曾就一期治疗相关费用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判令:一、被告中保公司赔偿原告刁鹏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4,274元;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刁鹏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0,040.66元;三、被告郑丽君赔偿原告刁鹏700元;四、被告吴启国赔偿原告刁鹏6,408.71元;五、被告郑丽君、吴启国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中保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已使用完毕,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两份交强险医疗限额也已使用完毕。现原告又进行了二期手术,故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一期治疗相关费用已经本院判决处理完毕,现原告又因交通事故产生二期治疗相关费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在之前诉讼中被告中保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赔付完毕,故在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郑丽君对原告承担70%之赔偿责任,被告吴启国承担30%之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郑丽君应付之赔偿责任先行承担赔付义务,被告郑丽君、吴启国则应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材料,其主张8,244.8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主张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已主张了交通费,本院判决确定的交通费应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全部合理交通费用,现原告再行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上述费用合计8,314.81元,其中应由被告郑丽君一方承担70%即5,820.37元,鉴于其投保有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保公司于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应由被告吴启国承担30%赔偿责任即2,494.4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刁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820.37元;二、被告吴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刁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494.44元;三、原告吴启国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郑丽君负担35元,被告吴启国负担1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郑丽君、吴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燕峰审 判 员 周奕南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