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4民初13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静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薇品摄影工作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沈阳市大东区薇品摄影工作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089号原告:刘静,女,满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范庆裴,系原告丈夫,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薇品摄影工作室,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经营者:黄威。原告刘静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薇品摄影工作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静委托代理人范庆裴,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薇品摄影工作室法定代表人黄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我是经熟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的。被告在介绍照片产品的时候,通过相册,数码照片,大幅放大照片来展现自己拍摄与化妆实力(介绍的时候,被告没有告诉我们那些照片和相册不是他自己拍摄出来的,)获得了我和我爱人的信任,最终同意签署合同,在拍摄过程中,被告准备的服装数量以及化妆效果极度敷衍。由于是熟人介绍,并且被告保证可以通过后期制作来达到之前看到的效果,也由于担心婚期延误,最后还是完成拍摄,当拍摄结束后,被告还保证没有问题,我们相信他的能力。可等被告把经过后期制作完毕的照片让我们挑选的时候,我们看到的照片确实身体比例失调、画面不清,有的照片竟然还是闭着眼睛的,我和我爱人表示不能接受,当我们询问被告时,为什么和之前的介绍的时候看到的照片差距太大,而且为什么缺少了一个马场的拍摄。被告才告知我们那不是他拍摄的,并且说有的照片他没有能力拍摄,最后以合同没有明确标注拍摄地,拒绝补拍马场,更以拍摄经费和担心我们会故意为难为由,拒绝重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款并3倍赔偿损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薇品摄影工作室辩称:我按合同承诺的已经交付原告了,我不同意3倍的赔偿,我这边已经正常履行了单据上的服务。同意20%的赔偿。我认为拍摄的正常化,和我给原告出示的照片的风格不可能完全一样。我之前的样片有我照的也有我朋友照的。合同约定也没有马厂的场景。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原告为结婚与被告达成婚纱摄影的协议。原告以2900元价格购买被告婚纱摄影服务。但是被告提供的婚纱摄像作品存在相片中出现他人,被摄影人物面部有阴影,被摄人物表情抓拍不好,构图不好,细节处理毛糙等问题,原告放弃选片,要求退还摄影费2900元,并3倍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摄影订单、摄影照片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婚纱摄影协议属于合同法中承揽合同,该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的摄影作品存在相片中出现他人,被摄影人物面部有阴影,被摄人物表情抓拍不好,构图不好,细节处理毛糙等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婚纱摄影作品作为当今社会结婚必需品,应当用镜头记录下被摄人物的青春,留下他们的印记,定格欢笑的瞬间,用独特的艺术语言来诠释幸福,凝固美丽,完成自我释放。但是被告提供的摄影作品,没有完全起到上述作用。原告要求不支付报酬,本院考虑婚纱摄影属于艺术范畴,各家的收费标准不同,每个人的审美标准不同,好坏标准不易统一尺度,另外被告也确实付出了相应的智力和体力劳动,也应当给予相应报酬,故本院酌定被告给原告退回1500元为宜,对原告的过高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3倍赔偿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欺诈,要求3倍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薇品摄影工作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静合同价款15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 壮审判员 王智宇审判员 陈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