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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徐某、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赵正刚,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曾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2月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明广,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于2017年4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赵正刚、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22晚,徐某甲和徐某乙等人在滨海县东坎镇育才东路皇家壹号KTV四楼皇家3号包厢,徐某甲因不满KTV小姐“串台”,遂将一个铁水壶砸在包厢门口的地上,铁水壶着地后弹起弹到站在皇家2号包厢门口过道上的梁某(另案处理),后两人为此争吵。随后梁某回到包厢内拿空啤酒瓶往3号包厢冲,被告人徐某和钱某等人见状随即持啤酒瓶冲出去,于是被告人徐某、钱某和梁某等人对徐某乙、徐某甲进行殴打,后被他人劝阻。在梁某和被告人徐某和钱某等人准备离开时,因听到徐某甲在包间过道上谩骂,双方欲进行斗殴时又被他人制止。后徐某甲手持啤酒瓶从包厢内追被告人钱某,在徐某甲追被告人钱某的途中,与梁某在一起的朋友用啤酒瓶砸向人群,将站在包间过道内孙某甲的头部砸伤。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甲面部创口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徐某乙外伤致鼻部出血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孙某甲面部创口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12月9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徐某、钱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有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孙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邓某、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某及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人钱某在现场没有持啤酒瓶,被害人的造成的轻伤和轻微伤均不是被告人钱某所致。被告人钱某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坦白,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不大,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22晚,徐某甲和徐某乙等人在滨海县东坎镇育才东路皇家壹号KTV四楼皇家3号包厢,徐某甲因不满KTV小姐“串台”,遂将一个铁水壶砸在包厢门口的地上,铁水壶着地后弹起弹到站在皇家2号包厢门口过道上的梁某(另案处理),后两人为此争吵。随后梁某回到包厢内拿空啤酒瓶往3号包厢冲,被告人徐某等人见状随即持啤酒瓶和被告人钱某冲出去,于是被告人徐某、钱某和梁某等人对徐某乙、徐某甲进行殴打,后被他人劝阻。在梁某和被告人徐某和钱某等人准备离开时,因听到徐某甲在包间过道上谩骂,双方欲进行斗殴时又被他人制止。后徐某甲手持啤酒瓶从包厢内追被告人钱某,在徐某甲追被告人钱某的途中,与梁某在一起的朋友用啤酒瓶砸向人群,将站在包间过道内孙某甲的头部砸伤。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甲面部创口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徐某乙外伤致鼻部出血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孙某甲面部创口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12月26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徐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徐某、钱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徐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徐某甲对被告人徐某、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钱某在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钱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系投案自首。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钱某曾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3、证人王某、邓某、项某、孙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皇家壹号”KTV有人打架并有人受伤的事实。4、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孙某甲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他们在“皇家壹号”3号包厢唱歌时与在“皇家壹号”2号包厢唱歌的客人发生争执,并被打伤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徐某甲面部创口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徐某乙外伤致鼻部出血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孙某甲面部创口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调解协议、收条,证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徐某、钱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甲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徐某甲的谅解。7、被告人徐某、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以下事实成立。2016年12月6日晚上,因受朋友梁某(刑拘在逃)的邀请到滨海县皇家壹号KTV2号包间唱歌,后来突然听到梁某在包厢门口骂起来,后看到梁某从包厢茶几上拿了两个空啤酒瓶冲了出去,徐某也从茶几上拿了两个啤酒瓶跟出去,被告人钱某跟了出去,到包厢门口的时候看到梁某用手里的啤酒瓶打了一个男的,徐某也用啤酒瓶砸,徐某和钱某也冲上去对这个男的进行殴打,看来旁边还站着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上来拦他们,徐某就上去用拳头对那个戴眼镜的男子脸上殴打,打完之后又回到包间,后来不解气,他们又准备去殴打3号包间的客人,但是被包间的小妹拦住了,后来他们就准备离开了,又听到3号包间的客人骂人,梁某的朋友手拿铁架子朝3号包厢里面砸了,后来3号包间被打的男子手拿啤酒瓶追钱某,后来没追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钱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属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追究。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钱某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钱某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周艳琴人民陪审员  陈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