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冉容与李明飞、李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容,李勇,李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634号原告:冉容,女,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昌,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飞(李勇之弟弟),男,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李明飞,男,199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908750717W。负责人:黄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容与被告李勇、李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最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因当事人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当庭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熊强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原告冉容车辆所投保的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和2017年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昌、被告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飞、被告李明飞、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勇、李明飞共同向原告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964.8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冉容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李勇、李明飞二人对所造成的9964.85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李明飞无证驾驶被告李勇所有的车牌号渝XX二轮摩托车,搭载袁廷淑沿XX乡XX村小地名后槽路段时,与原告冉容的驾驶员梁秦佳驾驶的原告冉容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小型汽车发生擦挂的交通事故,致使袁廷淑受伤和原告冉容车辆受损。袁廷淑受伤后在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9日,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冉容的驾驶员梁秦佳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明飞负主要责任。同时,经武隆县公安局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明飞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费用的70%,原告冉容的驾驶员梁秦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费用的30%。同日原告冉容花去车辆施救费600元。袁廷淑于2016年8月13日入院至2016年8月20日主动出院,花去医疗费5165.5元。经武隆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及右侧第6肋骨陈旧性骨折。2016年8月26日,原告冉容花去拖车费400元和汽车维修费8070元。原告冉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和车辆维修等经济损失合计为14235.5元,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赔付了原告冉容的车辆维修费和垫付的袁廷淑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363元。被告李明飞无证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李勇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明飞按照调解协议支付交通事故全部损失费用的70%,被告李明飞拒不履行其调解协议。被告李勇对被告李明飞无证驾驶自己的车辆等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勇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对这次事故没有过错。被告李明飞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冉容没有去找过我。被告李勇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该车子是我自己从家里面开出来的,李勇长期在外打工,钥匙放在家里面,是我偷偷地翻出来。我骑车的事情,被告李勇不知情且以前也从未允许我骑车。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和责任比例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冉容对此已无异议。故被告已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李明飞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渝XX二轮摩托车,搭载袁廷淑沿XX乡XX村后槽(小地名)路段行驶时,与梁秦佳驾驶车牌号为渝X小型汽车发生擦挂的交通事故,致使袁廷淑受伤和原告冉容车辆受损。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秦佳负次要责任,李明飞负主要责任。同日,经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由李明飞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费用的70%,梁秦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费用的30%。同日,渝X号轿车由武隆县中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施救并花去车辆施救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袁廷淑被送往武隆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13日入院至2016年8月20日主动出院,花去医疗费5165.5元。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右侧第6肋骨骨折(陈旧性)。出院医嘱:不适门诊随访。2016年8月26日,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以及在重庆百事达渝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费8070元。另查明,渝X号轿车的驾驶人梁秦佳为原告冉容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医疗费、拖车费、施救费、维修费均由原告冉容自行垫付,上述费用合计为14235.5元。渝XX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李勇,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李勇长期在外打工,李明飞无证驾驶李勇所有的摩托车未经李勇允许。还查明,渝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冉容,该车在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然后,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与原告冉容、伤者袁廷淑达成人伤案件赔付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和伤者对此次事故不再享有赔偿的权利义务。被告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向原告冉容赔付了6363元,具体包括交强险赔付医疗费4242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包括车辆施救费在内)赔付212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廷淑在武隆县人民医院的入院及出院证、袁廷淑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的赔付协议书及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计算书列表、拖车费收据、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调解协议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飞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梁秦佳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作用、过错以及结合梁秦佳与李明飞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酌定被告李明飞承担70%的责任,梁秦佳承担3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梁秦佳作为原告的驾驶员,且原告所有的渝X号轿车的已在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袁廷淑作为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其受伤的医疗费5165.5元应由原告冉容所投保的交强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且因医疗费数额低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医疗费应当由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全额承担。现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已经先行赔付了4242元,且原告冉容对赔付金额无异议,故对于相差的金额923.5元,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按照过错比例由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冉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施救费、拖车费、维修费三者合计907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项目,该费用应由渝X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予赔付,不足的7070元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勇作为渝X车辆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应与被告李明飞在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7070元,按照梁秦佳与李明飞的过错责任比例,应由李明飞承担4949元(7070元*70%),梁秦佳承担2121元(7070元*30%)。被告李勇长期在外打工,且被告李明飞也承认未经允许无证驾车,原告认为被告李勇疏于管理,对损害发生有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冉容主张李勇对4949元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明飞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6949元,李明飞应在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丰都支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冉容主张被告李勇、李明飞对其全部损失14235.5元的70%计算赔偿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冉容财产损失6949元;二、被告李勇对上述财产损失在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院印)书记员 任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