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瑞叶与陈厚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叶,陈厚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第3081号原告:赵瑞叶,女,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法定代理人:黄某,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黄万科,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厚德,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号。负责人:陈焯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陈镇成,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瑞叶与被告陈厚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叶的委托代理人黄万科,被告陈厚德、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瑞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3115.2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厚德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陈厚德驾驶粤J×××××号小轿车在台山市××镇××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厚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71天,后被评定为一个四级伤残。经查,被告陈厚德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陈厚德、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陈厚德庭审中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市分公司书面及庭审中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粤J×××××号小车于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在有效期内。二、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驾照及车辆行驶证件,以排除商业险免责情形。三、本案我司垫付1万元,被保险人一方垫付的金额由法院核实。四、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我司意见如下:1、对于医疗费,我司同意按国家医疗保险用药标准核算赔偿。本案中医疗费争议较大,因为伤者是一名老年人,事故前自身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疾病。我司核算其中有10023.61元的费用是用于治疗其原有疾病。因此建议法院认定本案医疗费过程中,向医疗机构求证,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2、对于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合理营养“意见,我司酌情同意300元营养费。3、对于残疾赔偿金,因被答辩人是一名61岁的农民,已早过退休年龄,体弱多病,且定居在农村,理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对于误工费,因被答辩人是一名61岁的农民,己早过退休年龄,体弱多病,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其提交的一份由一个已注销,的企业开具的工作证明显然不能采信。5、对于交通费。并无票据为凭,但结合异地就医的实际需要,我司酌情同意200元。五、我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且并非因我司原因导致不能理赔,在本次诉讼中不存在过错,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07时许陈厚德驾驶粤J×××××号小客车搭载陈桂玲、许翠琦、伍禅、陈晓红由斗山往冲蒌方向行驶,07时30分,行驶至斗山镇××路段××与赵瑞叶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赵瑞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台法公交认字(2016)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厚德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台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435元,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4月8日分别在江门市中心医院、台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医疗费共75237.1元。住院期间医嘱建议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4个月,并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04月19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项四级伤残,鉴定费2050元。本院另查明:1、被告陈厚德驾驶的粤J×××××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厚德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7014.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市分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予以确认。3、本案原告赵瑞叶,1955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镇中礼××村××号,为农业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台山市斗山镇弟兄餐厅从事杂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4、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评定等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工作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台山市斗山镇中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陈厚德驾驶的粤J×××××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陈厚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又因被告陈厚德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市分公司应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各项的主张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请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问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核准原告的医疗费为752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71天×100元)、营养费为1000元、护理费7100元(71天×100元)、伤残赔偿金462270.76元(34757.2元×19年×70%)、误工费(劳务损失费)14643.3元【2300元÷30天×(71天+120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90401.16元。对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居住农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工作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台山市斗山镇中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生活来源均在城镇。虽然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并非依靠农业生产经营作为其生活来源,其职业是在台山市斗山镇弟兄餐厅从事杂工工作。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4757.2元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专门机构,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医疗机构诊断结果基本吻合。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市分公司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真实地反映原告的实际伤情为由,主张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合共为590401.1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83337.1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507064.0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76320.92元【(590401.16元-120000元)×0.8】的赔偿责任,以上合计496320.92元(120000元+376320.92元),扣除被告陈厚德垫付的医疗费57014.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市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429306.52元(496320.92元-57014.4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瑞叶赔付429306.52元。二、驳回原告赵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96元,由原告赵瑞叶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7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凯辉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人民陪审员 黄辉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甘洪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