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宇浩公司与被上诉人岳义林、长治市广盛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向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义林,长治市广盛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向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天晚集北路希望巷6号综合楼2单元302房。法定代表人:任哨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起宏,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义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广盛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紫金东路滨河物贸商城内东区东排201号商铺。现办公地点在长治市城区裕景家园19号楼商铺。法定代表人:李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男。上诉人山西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义林、长治市广盛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李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起宏、被上诉人岳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峰、被上诉人广盛公司和被上诉人李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岳义林钢材款项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岳义林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岳义林是与李向伟、广盛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城民一初字调解书,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供的,上诉人庭审时并未见到,也未进行过质证。岳义林辩称,李向伟在长治县东贾村村民住宅楼项目中是宇浩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管理过程中始终以该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处理相关事宜。李向伟从未否认其的宇浩公司项目经理身份,明确承认钢材全部用于宇浩公司承建的项目,宇浩公司依法应对李向伟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义务。宇浩公司认可李向伟钢材购进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至8月13日,而广盛公司成立时间是2013年9月5日,即广盛公司成立前宇浩公司已经购买了被上诉人的钢材。公章是否是李向伟私刻及是否备案不影响宇浩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岳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欠款191万元及延期给付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浩公司系2011年6月29日成立的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广盛公司系2013年9月成立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信息咨询、企业管理信息咨询、五金交电销售等于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县东贾村村民住宅楼项目发包给宇浩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李向伟作为宇浩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工程项目建设。2013年7月16日至8月13日期间,该工程项目经理李向伟在具体建设过程中向岳义林购买价值1029523.88元的钢材用于该住宅楼项目工程建设。2014年12月2日,项目负责人李向伟通过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向岳义林转款100000元。2015年2月1日,岳义林、李向伟、广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主要约定:(一)双方认定截止2015年2月1日乙方(李向伟、广盛公司)共计欠甲方(岳义林)货款及相应利息1910000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二)双方约定以下方案进行归还,以任意一种方案实现结清后为债务关系的终止:方案一,乙方在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甲方140万元,视同结清,双方解除债权债务关系;方案二,1、乙方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甲方100万元,同时抵押60万元新建房产;2、抵押房产为乙方在屯留县金家庄新建房产,甲方选定附表一、二房号为抵押房产,同时乙方将甲方所选房号钥匙及收款收据交给第三方;本方案房产抵押日期截止为2015年3月31日,截止日到期前乙方可按原价的85%回购,逾期甲方有权对抵押房屋进行处置。方案三,乙方抵押给甲方价值191万元房产,甲方选定附表一、二房号为抵押房产,同时乙方将甲方所选房号钥匙及收款收据交给第三方;本方案房产抵押日期截止为2015年5月31日,截止日到期前乙方可按原价的85%回购,逾期甲方有权对抵押房屋进行处置。(三)乙方可选择以上任一方案执行,但未实施前均按第三套方案进行房产抵押。任一种方案未按条件完全实施,符合次一种方案可按次方案执行;乙方回购房由甲方提供房号。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协定2015年2月6日为交钥匙和收据日。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除享有正常的权利外,有权向违约方索赔10万元违约金,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约定,自2015年5月31日以后,甲方如售出房屋,乙方无条件更换收据。2015年7月28日,岳义林、李向伟、广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先交付金家庄小区房产五套钥匙,共计1041382元。(二)2015年8月15日前乙方回购两套,2015年8月31日前乙方回购三套。逾期甲方有权对其进行处置。2015年2月4日,广盛公司为岳义林出具购房款十一支,以为货款及利息的实现提供担保。2015年7月28日,李向伟向岳义林出具加盖有宇浩公司印章的购房款收据,用于折抵买卖合同所欠货款及利息。另查明,本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545号长治县智通商砼有限公司诉宇浩公司、东贾村村民住宅楼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审理查明李向伟系宇浩公司东贾村村民住宅楼项目部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长治县东贾村村民住宅楼项目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屯留县金家庄村金颐苑项目系该村民委员会拟开发的新农村建设项目,该工程项目由李向伟以宇浩公司名义负责施工建设,该项目楼现已完工,部分村民已入住,但相关项目建设审批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向伟作为宇浩公司所承建的长治县东贾村村民住宅楼项目部经理向原告岳义林购买钢材并用于该项目建设,故宇浩公司与岳义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岳义林提供钢材后,宇浩公司应当向其支付钢材款。现岳义林诉请宇浩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支付从双方确认的总货款1029523.88元中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的剩余货款929523.88元。项目经理李向伟与岳义林之间所产生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李向伟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1日,岳义林、李向伟、广盛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守约方除享有正常的权利外,有权向违约方索赔100000元违约金。2015年7月28日李向伟、广盛公司再次与岳义林签订补充协议。广盛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的签约行为符合连带保证的基本构成要件,三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广盛公司对宇浩公司因买卖合同所欠剩余货款929523.88元,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宇浩公司、广盛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及钥匙,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庭审中双方确认货款金额为1029523.88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已收到100000元货款的事实,结合2015年2月1日三方签订还款协议,对欠付货款金额及利息1910000元总金额进行了确认,即三方约定的利息部分为980476.12元。三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6%,结合本案欠款时间及货款与利息的对比等情况应属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月利率2%。根据合同法规定,在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接到货物的同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宇浩公司收到钢材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故宇浩公司应当支付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24%/年支付货款利息。被告宇浩公司以其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住来,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以房抵债手续为由,主张宇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宇浩公司对以房抵债手续上的公司印章予以否认。但李向伟作为项目经理对购买钢材并用于工程建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已存在,以房抵债手续是否由宇浩公司出具、该抵债手续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宇浩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宇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向伟、广盛公司以该债务与宇浩公司无关并给付原告岳义林现金100000元进行抗辩,但根据已生效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确定,李向伟系宇浩公司所承建的东贾村村民住宅楼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其履行职务期间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宇浩公司的公司行为,被告李向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现金100000元且原告岳义林否认收到李向伟支付的现金,故对李向伟、广盛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向伟、广盛公司以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以房抵债方式进行了偿还,因抵债所涉房屋系屯留县金家庄村民委员会开发的新农村建设项目,李向伟虽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对该抵押物不具有处分权,且也未提供已实际履行的证据,故李向伟、广盛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市广盛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岳义林钢材款929523.88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24%/年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山西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市广盛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岳义林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岳义林的其它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长治县东贾村村民住宅楼项目发包给宇浩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李向伟作为宇浩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工程项目建设。2013年7月16日至8月13日期间,该工程项目经理李向伟在具体建设过程中向岳义林购买价值1029523.88元的钢材用于该住宅楼项目工程建设。2014年12月2日,李向伟通过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向岳义林转款100000元。李向伟作为宇浩公司的代表与东贾村委签订建设合同后,即开始组织东贾村村民住宅楼的建设工作,审理中,李向伟认可向岳义林购买钢材的数额及价格,并认可该钢材用于东贾村村民住宅楼的建设,李向伟的建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基此,一审法院判决宇浩公司承担本案中的给付钢材款义务并无不当。关于宇浩公司称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城民一初字调解书,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供的,上诉人庭审时并未见到,也未进行过质证的问题,该民事调解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调解书中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宇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0元,由山西宇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明先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 范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