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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1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胡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332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被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以与被告胡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500元,利息6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5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5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胡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月偿还本息3050元,分期12个月,借款期限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25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5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66元,由被告胡某某、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丹丹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人民陪审员  张燕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