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罗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敏,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彝族,文盲,无业,住织金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黔0524刑初443号刑事判决。罗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敏到庭参与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敏在织金县妇幼保健院三楼儿科过道内将带孩子就医的被害人刘某的背包拉链拉开后扒窃得现金382元。2016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罗敏在织金县妇幼保健院三楼儿科过道内见在该医院带孩子就医的被害人张某未将其白色背包的拉链完全拉闭合,便将张某背包内的一个啄木鸟牌红色钱包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钱包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另查明,被告人罗敏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罗敏吸食毒品织金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21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10月28日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罗敏给被害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被告人罗敏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罗敏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2元。一审宣判后,罗敏在上诉及二审庭审中均以其盗窃金额较小,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敏并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罗敏上诉所提其盗窃金额较小,一审量刑过重为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罗敏盗窃金额及其系累犯的情节,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梅审判员 张 腾审判员 郭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江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