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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执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856许志武与苏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志武,苏玉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1856号申请执行人:许志武,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执行人:苏玉山,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申请执行人许志武与被执行人苏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作出的(2015)锡法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苏玉山应向许志武支付9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苏玉山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许志武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苏玉山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苏玉山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苏玉山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苏玉山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苏玉山无公积金存款。经向不���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苏玉山名下无不动产登记。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苏玉山名下无车辆登记。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苏玉山住所地调查,未查找到苏玉山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苏玉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9850元及相应利息等未执行到位,执行费50元亦未能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许志武,许志武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苏玉山有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许志武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苏玉山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许志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