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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卓与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卓,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82号原告:孙卓,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梁明志,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龙,系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泳凤,系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卓与被告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授薪律师工作,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共2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8月31日的工资20000元。被告答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挂靠关系,且原告也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有意挂靠被告处办理业务。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挂靠,根据律师行业转所以及行业惯例,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购买社保是律师转所的必要条件,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先行为原告垫付2014年6月的社保,以便原告顺利办理转所。但原告的律师执业证从未转入被告处,不能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任何业务,更谈不上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被告安排工作、考勤管理以及发放工资等。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的收入是按照律师费的提成收取,且社保费由原告按月自行承担,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原告主张双方在2014年6月13日至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实际原告早已经向广东穗通律师事务所提出转所申请,并在该所工作,原告主张该段时间的工资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10000元。2015年4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4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114.29元。原告未就该仲裁裁决起诉。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488号仲裁裁决。原告遂就该劳动争议事项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13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当月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的劳动合同,且合同写明岗位为授薪律师,工资80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为此,原告提供了个人参保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等证据。其中,《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被告为原告参加了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显示收费项目为依申请提供政府开发信息检索费、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复制费,缴款单位为被告。原告未能提供其主张的劳动合同。被告则表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14年6月13日提出转所申请,双方于当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处的挂靠律师,约定其收入按律师费的比例收取;原告实际没有完成转所手续,也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故没有业务收入。为此,被告提供了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2页记载,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转所后自办案件完成时止,工作岗位为专职律师,工资为不低于16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0元/月。原告不确认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其主张该份《劳动合同》为经过换页变造形成,并非双方实际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对该《劳动合同》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7010510600029),其鉴定意见为上述劳动合同的第2页与第1、3页不是同一台机具一次性制作形成,存在换页变造迹象。原告为上述鉴定已支付文书鉴定费4480元。再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广东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在2014年6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实际在2014年7月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可见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仅为挂靠关系,并约定原告的收入按律师费的比例收取,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起,但被告据此提供的《劳动合同》经鉴定存在换页变造迹象,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劳动者提供了《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主张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以及被告与广东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本院采信原告在2014年6月13日至8月31日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就原告的工资标准提供证据,故本院酌情以2014年度广州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6187元/月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的工资为6187元/月×2.6个月=1608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卓支付2016年6月13日至8月31日期间的16086.2元;二、被告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卓支付文书鉴定费4480元;三、驳回原告孙卓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欧阳志萍人民陪审员 梁 显 星人民陪审员 张 海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毅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