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2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高凤福、韩秀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福,韩秀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596号原告:高凤福,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韩秀英,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伟,内蒙古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中央街金穗综合楼1号楼。负责人:李文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大勇,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凤福、韩秀英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阿荣旗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伟、被告大地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福、韩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高阳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50,000元,医疗费、急救车等费用1,323.36元,共计51,323.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阿荣旗那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二原告之子高阳在被告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为100元,保险赔付金额为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5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2016年8月3日18时左右,高阳在非工作期间前往阿荣旗乌司门大桥下河流中洗澡时不慎溺水,当天经阿荣旗中蒙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报保险公司备案。事故发生后,阿荣旗中蒙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死亡原因为溺水,属意外死亡。高阳溺水死亡在保险理赔范围及期限内,此后二原告及阿荣旗那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多次协调要求赔偿,被告以无高阳尸检报告为由拒不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被告大地财险阿荣旗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保单以确定保险合同关系。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高阳洗澡时不慎溺水,经阿荣旗中蒙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后经对报案人电话询问得知,被保险人高阳存在着喝酒后下河不慎溺水的情形。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即使经法院查明,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按合同约定,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100元,免赔率20%,意外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确定。综上,保险公司对合同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保险单、保险合同送达书、被保险人花名册、保险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医疗费票据、中蒙医院保险医疗门诊处方、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高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大地财险阿荣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大地财险阿荣旗支公司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录音光盘,欲证明高阳系喝酒后下水溺亡及保险公司应免责。原告质证高阳死亡原因为溺水,录音光盘非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对,并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诱导性发问,被告未提供相关部门关于高阳死亡原因为醉酒或饮酒的证据,故对证据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录音光盘无原始载体核对其真实性,对被告关于高阳系喝酒后溺水死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阿荣旗那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大地财险阿荣旗支公司投保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高阳等51人为被保险人,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总保费为5,100元,适用条款为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大地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在”特别约定”部分约定:”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100)元,免赔率(20)%。意外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确定。投保人已详细阅读并了解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6日24时止。责任免除详见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未指定受益人。2016年8月,高阳在阿荣旗新发乡乌司门大桥下游玩,不慎溺水,经阿荣旗中蒙医院抢救,发生抢救费用1,323.36元,后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另查明,高阳系高凤福与韩凤英之子,未婚。阿荣旗中蒙医院和阿荣旗公安局新发乡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高阳死亡时间为2014年8月3日,死亡地点为乌司门大桥,死亡原因为溺水。经调取阿荣旗公安局新发乡派出所关于高阳溺水身亡一案的卷宗材料,查阅对在场人及参与抢救的医生、护士的询问笔录,结合阿荣旗中蒙医院门诊处方及收费票据,高阳发生溺水事件的时间应为2016年8月4日。本院认为,阿荣旗那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地财险阿荣旗支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死者高阳溺水前饮酒,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属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现公安机关对高阳死亡原因认定为溺水,属意外事故。被告未就高阳死于醉酒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被保险人的死亡理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另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意外医疗保险每人免赔额为100元,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100元,免赔率20%等内容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格式文本中的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就免除责任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保险人高阳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导致死亡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应给付二原告保险金51,323.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凤福、韩秀英保险金51,32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08元(已预收541.54元),减半收取541.5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