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9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庞玉明与被告刘坤永、刘坤盛、会东县晨晖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玉明,刘坤永,刘坤盛,会东县晨晖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664号原告:庞玉明,男,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号*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红,四川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坤永,男,汉族,1980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外北乡光荣村*组**号。被告:刘坤盛,男,汉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横山乡茅草村*组。被告:会东县晨晖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会东镇金沙街南段13号。法定代表人:吴正华,职务不详。原告庞玉明与被告刘坤永、刘坤盛、会东县晨晖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坤永、刘坤盛、会东县晨晖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玉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坤永归还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暂计884000元。2、判令被告刘坤永支付利息52万元。3、判令被告刘坤永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暂计520000元。4、判令被告刘坤永、刘坤盛、会东县晨晖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坤永由于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7月、11月期间累计在原告处借款520万元,其中于2014年6月30日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4年7月11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于2014年7月18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4年11月20日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前述借款均到期后,被告刘坤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经过原告催收被告仍不还款。被告刘坤永、刘坤盛、晨晖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庞玉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2份、银行转款凭证4份、银行账号明细清单1份,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协议1份。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刘坤永转账100万元。同日,原告在案外人黄乐梅处借款200万元,并指定黄乐梅将该200万元转入被告刘坤永账户。刘坤永收到30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300万元,系黄乐梅转入200万元,原告转账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刘坤永指定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月18日,原告再次向刘坤永指定的账户转入100万元,当天刘坤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7月11日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7月18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刘坤永转款20万元。刘坤永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6月20日刘坤永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其于2014年7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借款2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2014年12月1日,针对前述借款,原告与刘坤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坤永在原告处共计借款520万元,已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并欠息,刘坤永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全部偿还所欠本息。如逾期,按照每日借款本息总额3‰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对被告刘坤永在原告处借款520万元,2014年6月30日借款200万元,已通过处置刘坤永实际控制的成都西攀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偿还。2014年7月11日借款本金120万元本金未偿还,2014年7月18日一笔100万元已诉讼至人民法院(另案)。另一笔利息52万元,刘坤永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对上述借款(原告未实现的债权),会东县晨晖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刘坤盛个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晨晖矿业公司加盖了公章,刘坤盛签名。”另查明,1、刘坤永按照月利率4%即每月8万元向黄乐梅支付利息3个月,共计24万元。2、《保证担保承诺书》中载明的已处置刘坤永实际控制的成都西攀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偿还200万元实际未履行,该承诺书中的利息52万元系黄乐梅处200万元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双方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坤永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中虽载明其中一笔200万元已通过处置刘坤永实际控制的成都西攀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偿还,因该合同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原告可基于原债权主张被告刘坤永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坤永归还借款本金4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日《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标准,仅约定违约付款的,应按借款总额本息的3‰每日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性质属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按借款本金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系属合理,对2014年6月30日借款100万元,因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该笔借款实际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从黄乐梅处借款转到被告刘坤永的200万元的利息,因刘坤永按月利率4%支付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折算后,其已支付利息为4个月,即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签订担保合同时,期间为13个月,产生的利息52万元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52万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从2015年11月5日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2014年7月11日被告借款100万元和2014年11月20日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原告诉求按月利率2%计算合理。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7月11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债务于2015年11月4日全部到期,故被告刘坤盛、晨晖矿业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应在承诺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排除了原告经黄乐梅处转出支付的200万元,故刘坤盛、晨晖矿业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剩余22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坤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玉明支付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坤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玉明支付利息52万元;三、被告刘坤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玉明支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刘坤盛、会东县晨晖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被告刘坤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庞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0228元,由原告庞玉明负担15057元,由被告刘坤永、刘坤盛、会东县晨晖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谢 丹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静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