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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宋永红与高振山、临猗县盛欣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红,高振山,临猗县盛欣汽贸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463号原告:宋永红,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山,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夏县。被告:临猗县盛欣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猗氏镇百里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1556583424F。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白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1317059203D。负责人:王跃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宋永红诉被告高振山、临猗县盛欣汽贸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临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治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山、临猗县盛欣汽贸有限公司、中煤财险临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红诉称:2016年11月2日4时20分左右,高振山驾驶晋M×××××号车(载货水果柿子和梨、载客解博敏)沿连霍高速公路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中车辆头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王增强驾驶的豫A×××××/豫A×××××挂号车(载货宇通牌客车两台)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晋M×××××号车载水果柿子和梨受损,豫A×××××/豫A×××××挂号车载货宇通牌客车受损,高振山、解博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永红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修车费等。经查明,晋M×××××号车驾驶员为高振山,盛欣公司为该车所有人,该车在中煤财险临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公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煤财险临猗公司在晋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永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4682元;2、判令被告高振山、盛欣汽贸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外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高振山缺席未答辩。被告临猗县盛欣汽贸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中煤财险临猗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晋M×××××号在我公司投保属实;2、我公司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项赔偿原告损失;3、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4、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对第三者车辆豫A×××××/豫A×××××挂号车进行定损,损失为2700元。车上所载货物(宇通牌客车两台)分别为24000元和4500元,对于原告要求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因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依法不应支持;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4时20分左右,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12公里处,被告高振山驾驶晋M×××××号车(载货水果柿子和梨、载客解博敏)沿连霍高速公路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中其车辆头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王增强驾驶的豫A×××××/豫A×××××号挂号车(载货宇通牌客车两台)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晋M×××××号车载水果柿子和梨受损,豫A×××××/豫A×××××挂号车载货宇通牌客车受损,高振山、解博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6)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振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增强、解博敏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宋永红本人所有,豫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罗万峰,但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宋永红所有。另查明,晋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猗县盛欣汽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煤财险临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6)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振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增强、解博敏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振山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临猗县盛欣汽贸有限公司作为晋M×××××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煤财险临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中煤财险临猗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被告高振山在本次事故中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被告高振山应当按照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宋永红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31200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其中宇通6100H汽车维修费24000元、宇通6831H汽车维修费4500元,豫A×××××挂号车维修费2700元);2、关于施救费400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3、关于停车费25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以上合计316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餐饮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中煤财险临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2000元。原告宋永红剩余损失为29625元,由被告中煤财险临猗公司根据被告高振山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9625元。因被告中煤财险临猗公司能够全部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高振山不再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永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宋永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宋永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高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联审 判 员  张 迪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