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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余琳琳与张运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琳琳,张运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81号原告余琳琳,女,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张运长,男,汉族,住西平县。原告余琳琳诉被告张运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琳琳到庭、被告张运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琳琳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张运长由原告余琳琳担保向刘勇现金借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勇50000元整(50000元)”现金,借款人张运长,连带保证人余琳琳。被告人张运长承诺一个月内归还,约定到期后,经刘勇多次追要,被告张运长分文未还,消失无踪。原告余琳琳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11月25日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刘勇清偿56000元整。综上,原告认为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张运长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运长支付原告余琳琳担保追偿款56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运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张运长由原告余琳琳担保向刘勇现金借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勇50000元整(50000元)”现金,借款人张运长,连带保证人余琳琳。被告人张运长承诺一个月内归还,约定到期后,经刘勇多次追要,被告张运长分文未还,消失无踪,2016年刘勇起诉我和张运长,要求支付欠款,原告余琳琳作为担保人被法院扣划执行了5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属于可以直接采用的证据。原告余琳琳在还款范围内向借款人张运长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余琳琳还款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余琳琳以原告身份将借款人张运长为被告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西平县法院根据生效判决扣划原告余琳琳56000元向债权人刘勇清偿。原告余琳琳取得追偿权后,向张运长追偿56000元,原告余琳琳要求被告张运长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运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余琳琳借款56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运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岩审判员 冯泮芹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莹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