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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4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方寿、朱其勇与被告杨晨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方寿,朱其勇,杨晨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412号原告朱方寿,男,1957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告朱其勇,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计亮,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晨昕,男,1993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839006061H),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代表人杨光,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方寿、朱其勇与被告杨晨昕、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方寿、朱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亮,被告杨晨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方寿、朱其勇诉称,2017年2月14日21时34分许,被告杨晨昕驾驶其所有的苏A×××××号小客车造成毛小玉(朱方寿之妻,朱其勇母亲)经抢救无效死亡、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因毛小玉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财物损坏的各项损失中的629846.6元。被告杨晨昕辩称,其因交通事故致毛小玉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财产损失属实,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朱方寿、朱其勇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在强制险范围内及按其与杨晨昕间的三责险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21时34分许,被告杨晨昕驾驶其所有的苏A×××××号小客车与毛小玉(1956年2月14日生;朱方寿之妻,朱其勇母亲)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毛小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晨昕、毛小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朱方寿、朱其勇损失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150元(3人,7天)、毛小玉的抢救费13366.79元(杨晨昕支付)、毛小玉死亡后的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2、杨晨昕支付100元)、车辆施救费350元(杨晨昕支付)。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于2016年3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毛小玉系本市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762888元(40152元*19年)。原告朱方寿、朱其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晨昕、保险公司赔偿因毛小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62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5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852638元中的629846.6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公安部门证明及社区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晨昕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毛小玉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财产损失,原告朱方寿、朱其勇有权主张因毛小玉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6年3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杨晨昕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按杨晨昕的事故责任即60%赔偿,三责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晨昕进行赔偿。毛小玉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侵权人的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朱方寿、朱其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原告朱方寿、朱其勇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车辆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方寿、朱其勇因毛小玉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844854.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0350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34702.87元[(844854.79元-120350元)*60%],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43816.79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杨晨昕)。二、驳回原告朱方寿、朱其勇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朱方寿、朱其勇负担1420元,被告杨晨昕负担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