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余锋与张文彤、林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余锋,张文彤,林永祥,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604号原告:刘余锋,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张文彤,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林永祥,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李亮,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刘余锋与被告张文彤、林永祥、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余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彤、林永祥、李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余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张文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林永祥、李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被告张文彤向原告刘余锋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林永祥、李亮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字,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等。嗣后,被告张文彤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刘余锋以其持有的借据主张借款事实,被告张文彤拒不到庭抗辩,本院结合借款金额、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确认被告张文彤在出具借据时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原告与被告张文彤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林永祥、李亮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到期时间,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起诉行为可视为催告行为,被告张文彤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林永祥、李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余锋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林永祥、李亮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文彤、林永祥、李亮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一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