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蕴冬与被申请人龚建兴、原审被告蒋蕲因民与赵蕴冬、龚建兴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蕴冬,赵蕴冬与被申请人龚建兴,原审被告蒋蕲因民,龚建兴,蒋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蕴冬,女,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龚建兴,男,195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审被告:蒋蕲,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再审申请人赵蕴冬与被申请人龚建兴、原审被告蒋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苏04民申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赵蕴冬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与蒋蕲于2014年11月24日离婚后居住在本市天宁区茶山街道景泰家园,从未接到原审法院的电话或法律文书,故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直到2016年6月1日前往天宁法院档案室复印了相关材料后才知道本案。2、原审法院认定蒋蕲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必须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才能为共同债务。而蒋蕲在本案两次借款时长期不在常州住,不与家人一起生活,且经查其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频繁往返澳门参与赌博活动,其所借款项申请人既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事实上其离婚后也未承担孩子的扶养及教育费用。3、申请人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发现蒋蕲出具给龚建兴的借条,时间分别是2014年7月5日和2014年9月11日,龚建兴称以现金形式借的,不符合常理。且上述借款时间,蒋蕲并未在常州,如何发生借款事宜,因此本案所涉借款不成立。综上,认为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赵蕴冬同时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至2014年期间蒋蕲频繁出入澳门的护照登记记录及与蒋蕲的离婚协议书。被申请人龚建兴称,由于时间长了,记不太清楚,后向银行查了下,2014年7月5日借条上的15万元,是2013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的9.5万元和2014年5月27日银行提的现金4.2万元,当时分别都有借据。后来到2014年7月5日向他催要借款时,加上利息重新立了15万的借据。2014年9月11日的10万元借据上的钱,是通过银行转了9.5万元,加上利息打了10万元的借条。龚建兴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银行转帐和提取现金的凭证。原审被告蒋蕲未作答辩。本院再审中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处调查查明,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蒋蕲确实有大量的从拱北口岸出入境记录。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赵蕴冬在举债人蒋蕲向被申请人龚建兴借款时,虽然尚未与蒋蕲离婚,但再审中赵蕴冬向本院提交了蒋蕲在举债前后二年时间内存在大量的从拱北口岸出入境的相关证据,以此证明蒋蕲在举债期间频繁前往澳门进行赌博活动的事实。因本案原审时赵蕴冬及蒋蕲均未到庭参加庭审和对本案发表诉讼意见,故本案现依法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由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 臻审判员 杨 成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