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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X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6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15年6月利用为郭某某代取刘某钱包的机会,私藏了被害人刘某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王XX于2015年6月间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使用该信用卡,共计消费人民币6,892.78元、取现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王XX于2016年2月24日在本市七号线镇坪路站换乘时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向刘某归还了全部欠款,取得了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交通银行信用卡照片及客户交易凭条、农业银行淞南支行ATM自动取款机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情况》、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王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