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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蔡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恒,男,1987年0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聚众斗殴于2002年06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收容教养三年,2004年10月25日解除少年教养;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01月1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0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05月12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0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0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孙营(又名刘佳)问蔡恒能否找来冰毒,蔡恒说能,被告人蔡恒同张川通电话谋划后用支付宝和微信向张川转账850元,由张川将冰毒放到汝南县人民法院西三岔路口处雕刻有“梁祝之乡”字样的大石头下,后被告人蔡恒和孙营一起将冰毒取走。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孙营与蔡恒联系想再次购买冰毒并给蔡恒450元,被告人蔡恒同张川电话联系后在汝南县汝宁镇步行街西口将450元钱交给了张川,后被告人蔡恒和张川一起到汝南县乡镇企业局家属院孙营的住处将冰毒交给孙营。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熊栋林(外号小熊)给蔡恒1000元让蔡恒为其购买冰毒,被告人蔡恒通过支付宝给张川转账850元,后张川带着熊栋林和唐威威到驻马店市取了两克冰毒。另查明,2016年12月08日,被告人蔡恒自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川、孙营、姜玉芳、熊栋林、唐威威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支付宝月账单记录信息表、前科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出具的被告人的档案资料、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恒多次与购毒者、贩毒者联络,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促成毒品交易的完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恒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恒多次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蔡恒是在他人授意下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恒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恒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08日起至2018年06月0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清华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人民陪审员  尹洪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