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郝建军与秦保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军,秦保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903号原告:郝建军,男,1967年5月4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梅(原告郝建军妻子),女,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秦保军,男,1974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郝建军与被告秦保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4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秋收后,被告秦保军在山东省济南阳山镇承包工程,被告秦保军雇佣原告,年终工程完工后给原告打了一张14000元的欠条,被告说春节回家后再给,2014年冬天给了原告7800元,还剩余6200元(原欠条14000元未更改)未给。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被告秦保军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建军为被告秦保军提供劳务,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款,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郝建军工人工资(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200元(未变更欠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6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建军工资款6200元;二、驳回原告郝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秦保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广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奕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