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4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16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东,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1月,经人介绍被告将其家的建房工程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门楼、厕所工价按实际工日计算,其余房屋主体等工价按面积计算。2016年2月20日,原告组织工人开始动工,同年5月19日交工。在工程结束后经中间人参加,原被告对工价进行了结算,总工价为53965元,被告先后给付了35000元,其余18965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给付。现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劳务费18965元;因催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00元,合计19065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及下欠原告劳务费18965元属实。但原告所修建的房屋存在内外瓷缝子不正、线胶面裂缝、门楼地面比院子低及客厅空砖太多等质量问题。如原告修缮好被告房屋质量问题后,被告同意给付下欠劳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在当地组织人员为当地居民修建民房。2016年1月,经人介绍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承建被告房屋修建工程。2016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建设,至同年5月19日房屋修建竣工。随后原被告经结算,工程价款总计53965元。其间被告分次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35000元,下欠工程价款1896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工程质量问题拒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修建房屋,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房屋修建竣工,原被告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款、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及被告下欠原告工程价款1896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依法及时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18965元。因催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先对房屋质量进行解决,被告再支付原告下欠工程价款。农村民房的修建至今未有统一的质量标准和完工标准,农村建房时房主也一般在场监督施工,且房屋的质量问题应有相关质量检测部门的检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据,故被告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价款1896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利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