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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高德利与陈闻仲、蒋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利,陈闻仲,蒋云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747号原告:高德利,男,汉族,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峰,招远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闻仲,男,汉族,住招远市。被告蒋云霞,女,汉族,住招远市。系被告陈闻仲妻子。原告高德利与被告陈闻仲、蒋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闻仲、蒋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闻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货款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电机维修户,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12月前,被告分3次到原告处购买维修电机的铜线,截止2016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追款多次,被告托付至今,现要求判如所请,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闻仲、蒋云霞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闻仲、蒋云霞系夫妻。原告高德利系电机维修个体户。2016年12月前,被告陈闻仲多次到原告高德利处购买维修电机的铜线。截止2016年12月24日。被告陈闻仲尚欠原告高德利货款6000元,2016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追款时,被告陈闻仲给原告高德利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今欠高德利现金6000元。陆仟元正(整)。陈闻仲(签名)。2016、12、24”。2017年3月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蒋云霞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届期,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德利的陈述、原告高德利提交的被告陈闻仲出具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闻仲购买原告高德利的铜线后,给原告高德利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闻仲与被告蒋云霞共同生活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高德利依据被告陈闻仲出具的欠据,向两被告追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闻仲、蒋云霞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对原告高德利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和辩驳,应视为对原告高德利诉讼主张的认可。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闻仲、蒋云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德利欠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闻仲、蒋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隆人民陪审员  李为山人民陪审员  王国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