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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申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赵刚、李文秀与雷爱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刚,李文秀,雷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9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刚,男,194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秀,女,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二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邦,男,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系二上诉人之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爱花,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湟中县康川学校教师,住青海省湟中县。再审申请人赵刚、李文秀因与被申请人雷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刚、李文秀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的主张。1.被申请人应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终第125号民事判决给付申请人借款利息。2.原判以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无约定利息和另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催要借款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关于利息的请求不当。3.原一审法院姓马的院长直接插手了申请人这几年的诉讼判决,又与二审主审法官是多年的同事关系,二审法院可能与此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五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赵刚、李文秀依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申请人雷爱花给付该判决确定的共同债务及利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雷爱花偿还赵刚、李文秀借款112600元并驳回赵刚、李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雷爱花已履行判决义务。赵刚、李文秀没有证据证明与雷爱花有借款利息的约定,2010年2月27日,赵紫邦向赵刚、李文秀的《承诺书》赵紫邦在与雷爱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赵刚、李文秀出具,内容是为其兄赵百邦从王守义处借款25万元提供房产担保;保证房产落在赵刚、李文秀名下,否则赵紫邦每年支付20%利息。该证据不能证明赵刚、李文秀与雷爱花存在利息约定。再审申请人关于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按照月息4.9%双倍计算利息,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按照约定月息6%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支持。关于赵刚、李文秀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领导干预诉讼及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而未调取等再审理由,因未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刚、李文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军审 判 员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智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