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2民初4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长林与程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林,程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4592号原告:杨长林,男,1931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程利华,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原告杨长林诉被告程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利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87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程利华于2012年7月15日向我借款1万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10个月内归还,若到期不还,月息按二分计算。另2012年5月15日还向我借款500元,借期一个月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杨长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张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程利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在被告程利华处购买保健品而相识。原告自述2012年5月15日和7月15日,被告程利华向其借款500元和1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张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杨长林伍佰元整,6月15日还”和“今借到杨长林伯伯现金计壹万元整,用于做生意,十个月内归还本金,若到期不还,月息按两分计算”。其中1万元借款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9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长林与被告程利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程利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出借给被告10500元,但根据其当庭陈述实际出借金额仅为9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确定为9500元。另实际出借额为9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标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杨长林主张自逾期之月(即2013年5月起)至2016年9月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本金9000元计算共计7200元(9000元×2%×40个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长林借款本金9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程利华负担(受理费因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媛人民陪审员  高仇斌人民陪审员  王永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