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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全林与李定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林,李定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张全林,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国,襄阳市襄州区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定锁,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张全林与被告李定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国、被告李定锁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张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鹏、卢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林、被告李定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林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收购柳编制品。2014年元月14日,被告李定锁请其司机胡光华从原告处拉走一批柳编制品,没有付款,亦没有记账。2014年7月,原告找被告结账,由于该批柳编制品没有记账,导致结账时遗漏了该笔货款。后原告索要该笔货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定锁辩称:原告陈述不实,本人没有委托任何人在2014年元月14日或15日当天从原告处拉货,本人请胡光华从原告处拉过一车柳编制品,但该笔账已与原告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张全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挂历一张及结账明细表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12月3日、12月17日、2014年1月11日、1月14日、1月22日、1月24日从原告处拉7车货,而被告仅在原告挂历上备注了6笔,漏算了2014年1月14日这批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双方货款已结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赵国林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为双方纠纷调解未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胡光华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雇请胡光华于2014年1月从原告处拉走一车价值34560元柳编制品未记账亦未付款的事实。胡光华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1、被告安排其带司机驾驶厢式货车到原告家中拉一车货物运到武汉,时间大概在2013年农村刨红薯季节(农历10月至11月);2、从原告处拉该车货物没有在原告处记账,也没有付款;3、拉货具体数量、具体价格均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胡光华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属实,拉货时间应是2014年1月。本院对被告安排胡光华到原告处拉一车货未记账,亦未付款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拟证明的其它事实,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证据四、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受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交的挂历上11月15日下方用蓝色圆珠笔书写的“红15白19总34包”字迹倾向不是李定锁本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二、被告李定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张全林长期在襄州区程河镇赵营村收购农户手中柳编制品提供给被告李定锁,被告对准原告本人结账,其每次从原告处拉货均采用不记名作记号挂账的方式,累计一定次数后结算货款。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六次从原告处拉货,每次拉货均在原告2013年挂历日期上进行标注,注明拉走的柳编制品包数。2014年7月,双方对该六笔货款进行了结算。事后,原告捋双方往来账目时,认为被告请胡光华2014年1月14日在原告处所拉一车货款未在挂历上标注,双方因此漏算了该车货款,便要求被告支付该车货款,而被告以该车货款已结清为由拒绝支付,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全林长期为被告李定锁提供柳编制品,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就胡光华拉的该车货物进行结算,即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被告共从原告处拉走了几车次货物,是否漏算了一车货款。原告庭审中指出被告共拉走了七车次货物,分别是被告儿媳苏阳2013年11月15日拉走的柳编制品34包、12月3日被告妻子赵新华拉走柳编制品40包、12月17日被告拉走柳编制品50包、2014年1月11日被告拉走柳编制品47包、1月14日胡光华拉走柳编制品50包、1月22日被告弟弟拉走柳编制品49包、1月24日被告弟弟拉走柳编制品51包,除胡光华拉走的该车货物未在挂历上作记号,其余车次货物均在挂历上标注。被告李定锁庭审中认可挂历上标注的六车次货物,指出该六车货物已结算,争议的胡光华拉走的该笔货物拉货时间是在2013年11月,其从武汉回来后在挂历日期11月15日下方补签了该笔货物。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申请对挂历日期11月15日下方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笔迹倾向不是被告书写。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指出因时间久远,其无法记清是其本人还是其妻子补签的,但原告陈述该天是苏阳拉货是不属实的。本案在审理中,苏阳到庭陈述其仅2013年11月1日从原告处拉走一批货物,11月15日未到原告处拉货,该日期下方的笔迹也不是其书写的。审理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胡光华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胡光华在2014年1月从原告处拉走一车货物,被告漏算该笔货款。但庭审中胡光华出庭对证明中的拉货时间、拉货数量、价款均予以否认,其陈述仅在2013年秋为从原告处拉过一车货物,2014年未到原告处拉货。被告李定锁陈述其在挂历上11月15日日期下补签该批货物亦与鉴定结论相悖,而原告主张该天货物为苏阳所拉,苏阳也予以否认。由于双方主张的事实均无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其主张被告雇请胡光华于2014年1月从其处拉货一节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漏算的34560元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全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张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坤审判员  曹鹏审判员  卢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