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5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望文先与薛明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文先,薛明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5民初345号原告:望文先,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明洪,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原告望文先与被告薛明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文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薛明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望文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明洪给付原告望文先赔偿款5234.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15时40分,薛明洪驾驶×××号轻型卡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望文先驾驶×××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望文先左小腿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8日,经当阳市交警大队认定望文先与薛明洪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天望文先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42天。2017年3月17日,双方在当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薛明洪一次性赔偿望文先各项损失4484.88元,另外望文先的摩托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望文先在保险公司定点修理点修理并支付修理费750元。薛明洪未及时赔偿上述费用损失。薛明洪辩称:对望文先陈述的交通事故损害及其人民调解协议、损失数额等事实没有疑问,但不是拒绝赔偿。事故发生后,薛明洪于2016年12月18日支付医疗费395.7元、2017年4月14日支付摩托车修理费750元。未完全赔偿望文先的损失,是因为保险公司未理赔。望文先对薛明洪的已支付部分赔偿款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并对下欠赔偿款4089.18元,要求薛明洪及时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15时40分,薛明洪驾驶×××号轻型卡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望文先驾驶×××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望文先左小腿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8日,经当阳市交警大队认定望文先与薛明洪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天望文先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42天。2017年3月17日,双方在当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薛明洪一次性赔偿望文先各项损失4484.88元,另外望文先的摩托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之后,望文先在保险公司定点修理点修理并支付修理费750元。薛明洪于2016年12月18日支付医疗费395.7元,2017年4月14日支付摩托车修理费750元。本院认为:被告薛明洪驾驶机动车造成望文先人身和财产损失计5234.88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被告薛明洪已支付的赔偿款1145.7元,应当从原告望文先的请求数额中扣减,薛明洪还应支付望文先赔偿款408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明洪应赔偿原告望文先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失5234.88元,已赔偿1145.7元,还应赔偿4089.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望文先负担3元、被告薛明洪负担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