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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3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代县人民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国内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国内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民初616号原告代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代县上馆镇新城。法定代表人杨建民,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董存礼,山西雁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军发,代县司法局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国内营业部,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负责人苏晓鹏,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县人民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国内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存礼、支军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国内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医疗责任保险,2014年,史艳灵在代县医院分娩一女婴,19日患儿意外死亡。2015年2月3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代县医院为患儿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护理过失行为,但与患儿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2015年12月10日,代县人民医院判决认为代县医院为患儿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护理过失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支付史艳灵赔偿金113629.11元及案件受理费2573元。2016年8月15日,代县人民法院责令代县人民医院支付史艳灵、张俊程赔偿金113629.11元,案件受理费2573元、申请执行费1604元。因被告给我院的保险条款中言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医疗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我院将历次法院诉讼情况、判决情况以及各种保险理赔费用票据向山西省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汇报,同时由委员会告知被告,经多次交涉,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13629.1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元、1220元、执行费1604元、尸检费7000元共计136026.11元,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国内营业部辩称,1、原告在我司投保,医疗事故每位患者限额15万元,诉讼费用每次限额1.5万元;2、我司承保的是医疗责任保险,前提是原告方的过失造成患方人身伤害,原告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我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的附条款复印件;2、特别约定清单复印件;3、保险单复印件;4、委托协议书复印件;5、审核报告复印件;6、客户告知书复印件;7、代县人民医院支付被告保险费的发票;8、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份;9、患方史艳灵的起诉状复印件及判决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0、报案信息登记表复印件;11、患方陈述书复印件;12、保险索赔情况;13、原告与患方案件一审二审支付的律师费发票;14、原告支付的尸检费7000元,患儿出诊费5000元发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国内营业部的质证意见:1、本案中患方发生的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不应在承包范围;2、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3、证据4、5、6与我司无关;4、证据7无异议;5、证据8、9因是复印件,需提供原件,患方死亡与医院诊疗无关,医院无需承担责任,不属于保险的医疗事故;6、对于证据10无异议,因其是患方与医疗之间的责任认定问题,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7、对于证据11、12真实性无法核实;8、证据12与我司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对于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因其无案号,不能证明是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代理费;10、对于证据14真实性认可,其他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史艳灵在代县医院分娩一女婴,19日患儿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史艳灵起诉了代县人民医院,本院判决认为代县医院为患儿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护理过失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支付史艳灵赔偿金113629.1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73元,代县人民医院不服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代县人民医院负担。后判决生效后史艳灵申请执行产生的执行费1604元由代县人民医院负担。原告代县人民医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国内营业部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责任赔偿限额15万元,精神损害每次赔偿限额为医疗责任每次限额的30%,法律费用(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律师费)限额每次事故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代县人民医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国内营业部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事实清楚,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过失造成患方人身伤害,患方或其近亲属及代理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经济赔偿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代县人民医院存在护理过失行为。经本院、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书生效后,代县人民医院给付了患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113629.11元,负担了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共计3793元,支出了10000元律师代理费。故认可代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国内营业部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已支付的患方损失113629.11元,因此产生的法律费用(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13793元,原告主张的尸检费赔偿无法律依据,双方亦无此约定,不予支持。案件执行费1604元是因原告代县人民医院未在判决规定期间内履行支付义务产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国内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县人民医院127602.11元。二、驳回原告代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被告负担2871元,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和审判员  赵丽霞审判员  崔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