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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桑艳丽、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艳丽,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桑艳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诉讼代理人:成丽娟,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革文,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桑艳丽与上诉人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海视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判。桑艳丽委托代理人范志强、成丽娟,聚海视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云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艳丽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203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改判聚海视讯公司支付桑艳丽提成工资415454.8元,��判聚海视讯公司支付桑艳丽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工资合计72200元;维持第二、四、五,六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聚海视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改判,聚海视讯公司应按照10%的提成比例支付桑艳丽9份项目合同金额的提成工资合计415454.8元。聚海视讯公司至今没有为桑艳丽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网上未解聘,应该支付上诉人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合计19个月基本工资72200元。聚海视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聚海视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聚海视讯公司不给付桑艳丽提成工资85030.57元;2、依法改判聚海视讯公司不给付桑艳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00元;3、—二审诉讼费均由桑艳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聚海视讯公司给予桑艳丽业务提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聚海视讯公司制定的业务提成规定是指业务人员参与的项目合同,只有业务人员在合同签订前提供信息、寻找客户,将潜在客户变成合作客户,并在撮合合同签订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的场合下才有奖励,这既符合法定的按劳分配原则也符合企业管理按真实业绩量获得奖励的规律。本案中合同1、合同2、合同3、合同7共四个合同桑艳丽没有起到任何促成作用,其签字只是职员的职务行为,依据公司规定,其无权获得提成。桑艳丽是违反公司规章纪律,长期旷工导致被公司开除,同时,桑艳丽在聚海视讯公司工作期间,又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资注册了与本公司业务完全相同的公司,违背了同业竞争规定,侵占聚海视讯公司商业秘密,私用聚海视讯公司公章,违反聚海视讯公司多项公司规定,直接损害了聚���视讯公司的实际利益。根据劳动法规定,此种情形下不应该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给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桑艳丽辩称,聚海视讯公司应支付桑艳丽提成工资。桑艳丽在公司专门负责电视项目,涉案九个项目合同全部是有线电视系统或者付费频道收视合同,全部是桑艳丽促成的,聚海视讯公司应该按照约定的10%支付提成工资。桑艳丽在一审提交了相关的工作日志记载说明,可以看出桑艳丽通过熟人介绍和酒店进行初次联系、再次联系、接洽沟通、谈判并最终促成合同签订的事宜,桑艳丽的商务谈判优势主要是自己能通过朋友可以为项目酒店公司办理酒店卫星电视项目、办理节目接收许可证以及给予项目公司大力优惠,是这方面的特别优势让桑艳丽最终可以联系促成九个项目酒店合同。合同2、3、4、5、7、8桑艳丽均以公司代表人、经手人、签约代表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1虽然没有签字但也是桑艳丽促成的,而且桑艳丽领取了1万元的提成,公司法人也是签字确认的,合同6因聚海视讯公司是青岛聚裕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且结合桑艳丽一审提交的证据五内容最后一段记载,“桑艳丽促成项目按照10%,其他项目桑艳丽按照6%,含青岛聚裕工程有限公司”,此处提到了青岛聚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桑艳丽按照6%提取提成,因此本案项目合同6桑艳丽也应该有业务提成。合同9的客户中国石油大学的联系信息是桑艳丽的朋友推荐的,整个谈判促成经过日志有记载,是桑艳丽促成的。聚海视讯公司应支付桑艳丽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应以聚海视讯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上载明的解除原因为准,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因劳动���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诉状中提的理由并不是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桑艳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聚海视讯公司支付拖欠桑艳丽的业务提成工资415454.8元;2、聚海视讯公司支付拖欠桑艳丽的2015年2月至11月基本工资38000元;3、聚海视讯公司支付桑艳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100元;4、聚海视讯公司支付桑艳丽2012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241元;5、聚海视讯公司支付桑艳丽2012年至2014年夏季防暑降温费960元;6、聚海视讯公司为桑艳丽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转移档案、社保关系等相关解聘手续。聚海视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我公司不支付桑艳丽业务提成工资、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2、确认我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与桑艳丽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3、诉讼费由桑艳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桑艳丽原系聚海视讯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有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四份劳动合同。在第一份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乙方(聚海视讯公司桑艳丽)担任销售工作,工资为每月1500元”;在第二份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乙方(聚海视讯公司桑艳丽)担任业务员工作,工资为每月1500元”;在第三份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乙方(聚海视讯公司桑艳丽)从事销售经理岗位工作,工资为每月18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在第四份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乙方���聚海视讯公司桑艳丽)从事经理助理岗位工作,工资为每月21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5年3月31日聚海视讯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了与桑艳丽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2、一审中,桑艳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4份。桑艳丽欲以此证明: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桑艳丽与聚海视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聚海视讯公司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聚海视讯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二,桑艳丽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社保缴费明细查询单一宗,上载明:“自2011年12月至2015年3月,由聚海视讯公司为桑艳丽缴纳社会保险”。桑艳丽欲以此证明:聚海视讯公司从2011年12月开始为桑艳丽缴纳社保��2015年1月社平调整补差聚海视讯公司开始欠费,3月停止缴纳社保;桑艳丽个人缴纳社保2015年1月至3月为每月254.42元,2014年为每月224.07元;桑艳丽参加工作时间是2011年12月15日,法定带薪年休假为每年5天。证据三,《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月12日例会内容》复印件一份,内容包括:“B、业务提成:销售部项目金额的3%-10%,根据项目利润额由经理决定,工程款付到95%剩质保金时,提成付到85%”。桑艳丽欲以此证明:2013年例会,公司盖章确认决定销售部业务提成按照项目金额的3%-10%。证据四,《公司规章制度》复印件一份,内容包括:“业务提成比例按照公司项目合同金额的3%-10%提取,3%-10%的具体比例由公司根据具体项目的情况而定”。桑艳丽欲以此证明:聚海视讯公司盖章确认且总经理侯云军签字确认在公司关于绩效奖、年终奖、业务提成以及各项奖励的协议中第3款规定企业业务部业务人员的提成,业务提成比例按照公司项目合同总金额的3%-10%提取,3%-10%的具体比例由公司根据具体项目的情况而定。证据五,《2014年公司关于绩效奖、年终奖、业务提成以及各项奖励的协议》一份,题目上加盖聚海视讯公司公章,最后一行写明:“桑艳丽促成项目提成按10%,其他项目桑艳丽按6%,含青岛聚裕工程有限公司”。桑艳丽欲以此证明:聚海视讯公司盖章确认桑艳丽促成项目提成按照10%,其他项目桑艳丽按照6%,含青岛聚裕工程有限公司。证据六,《业务提成协议》一份,加盖有聚海视讯公司公章,内容为:“本公司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与桑艳丽就业务提成问题达成一致,提成比例按照公司各项目金额总价款的3%-10%之间提取(具体��例数由公司根据各项目的具体情况定)。提成范围除了公司的各工程项目,也包含公司各项目的配套项目(含与各酒店签订“中国境内用户收转卫星电视频道协议书”)的合同项目的提成”,由于公司签订的“中国境内用户收转卫星电视频道协议书”的项目(注:该项目是公司跟酒店签订的收取酒店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收视费用),该项目付款方式是按年度预付,无成本投入且是从合同签订后每年可持续盈利的项目(业务提成应在酒店每年预付完收视费用后结清提成)。凡公司项目桑艳丽均有提成,年度一次性付清”。桑艳丽欲以此证明:2013年1月1日聚海视讯公司盖章确认,凡公司所有项目桑艳丽均有提成,提成比例按照公司各项目金额总价款的3%-10%之间提取,提成范围包括公司各工程项目,也包含配套项目(含与各酒店签订《中国境内用于收转卫星电视频��协议书》),提成年度一次性付清。证据七,《项目合同明细》及桑艳丽促成的9个项目合同复印件一宗。具体包括:合同一、2013年3月28日聚海视讯公司与青岛金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世园酒店及商务配套项目(1-12#楼)有线电视系统合同》,该工程合同总价款1569312元,合同上无桑艳丽签名;合同二、2013年1月25日聚海视讯公司与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紫檀山项目酒店有线电视前端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合同总价款530000元,桑艳丽作为聚海视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三、2014年12月4日聚海视讯公司与青岛金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世园假日酒店签订的《有线电视付费频道收视协议》,该工程合同总价款146502元,桑艳丽作为聚海视讯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四、2014年聚海视讯公司与青岛城市建设集团海景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沙滩希尔顿酒店签订的《中国境内用户收转卫星电视频道协议书》,该工程合同总价款360207元,桑艳丽作为聚海视讯公司的经手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五、2014年4月9日聚海视讯公司与青岛凯莱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凯莱商务酒店有线电视系统合同》,该工程合同总价款210345元,桑艳丽作为聚海视讯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六、2014年7月青岛聚裕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紫玥铂尔曼酒店签订的《青岛紫玥铂尔曼酒店有线电视前端系统合同》,该工程合同总价款591829元;合同七、2014年聚海视讯公司与青岛天瑞星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天瑞星空酒店有线电视前端系统合同》,该工程合同总价款387353元,桑艳丽作为聚海视讯公司的经手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八、2014年10月13日聚海视讯公司与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总价款89500元,桑艳丽作为聚海视讯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九、2014年4月聚海视讯公司与中国石油大学(华东)签订的《中国石油大学(华东)留培楼闭路电视系统合同》,该工程合同总价款269500元,合同上无桑艳丽签名。桑艳丽欲以此证明:桑艳丽所签的项目合同总价款合计4154548元,按照约定的10%提成比例,聚海视讯公司应支付桑艳丽提成工资415454.8元,其中第1份合同桑艳丽已经领取了1万元的提成,聚海视讯公司法人也签字同意,第五份合同桑艳丽也已经按照3%的比例领取了部分提成3193元,第8份合同聚海视讯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证据八,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2份。桑艳丽欲以此证明:桑艳丽的基本工资加补贴每月为3800元。证据九,2013年8月20日桑艳丽书写的申请一份,内容为:“本人桑艳丽,由于个人原因特向���司申请预支项目提成,按照约定,提成为项目合同总价款的3%-10%之间。现就世园酒店及商务配套项目(1-12#楼)有线电视系统合同(总价款1569312元,该项目还未完工)这一项目提出预支提成申请,金额10000元,望公司予以批准”。在该申请下方,聚海视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云军签署同意并签名。桑艳丽欲以此证明:世园酒店及商务配套项目(1-12#楼)有线电视系统合同这一项目是桑艳丽促成,桑艳丽2013年8月20日已经预支领取了10000元提成工资,聚海视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云军签字同意。证据十,桑艳丽自己整理的工作日志及项目联系明细一宗,桑艳丽欲以此证明桑艳丽促成9个项目的具体细节及与相关人员的交涉情况。证据十一,桑艳丽自己书写的促成情况项目的说明一宗。桑艳丽欲以此证明桑艳丽促成9个项目的具体细节及与相关人员的交涉情况。聚海视讯公司对桑艳丽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第4份合同第3页桑艳丽的工作岗位为经理助理(自2015年1月1日起),括号中的内容是桑艳丽自己添加的。桑艳丽在2015年2月28日起连续旷工,并且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聚海视讯公司依法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了双方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聚海视讯公司不应支付桑艳丽经济补偿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并非社保机构出具的原件。也不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桑艳丽的社保费实际已经缴纳到了2015年3月底。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原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关于业务人员的提成比例3%-10%是由聚海视讯公司根据具体项目的情况而确定的,并且工程款在支付到95%的时候,提成款只发到80%,聚海视讯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协议均需要法定代表人侯云军的签名确认,并且经过公示,有其他员工在协议上签名。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从形式上与桑艳丽提交的证据四协议并不相符,既没有聚海视讯公司法人的签名,也没有具体的签订日期和其他签订人员的签名,聚海视讯公司从来没有制作过该协议。该协议除了最后一句话的内容之外,与桑艳丽提交的证据四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更加符合公司面向全体业务人员规章制度的特征,而最后一句话的内容则明显不符合面向公司全体员工的规章制度的内容。聚海视讯公司不可能为桑艳丽单独制定一项规章制度,如果是需要与桑艳丽签订一份单独协议的话,那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形式制作一份合同,而且最后一句话的内容与该协议前面的内容3%-10%��具体比例由公司根据具体项目的情况而定存在相互矛盾,该内容显然不符合常理,并且桑艳丽在聚海视讯公司任职期间,经常携带聚海视讯公司印章办理相关业务,具备伪造证据的客观条件,桑艳丽也不能说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并且与聚海视讯公司提供的由桑艳丽在2014年9月签名确认的提成比例为3%的业务提成领取表相互矛盾,所以该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的最后一句内容违背了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更加不符合常理。其他意见同证据五。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原件。其中涉及到青岛聚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桑艳丽不能证明涉案的9个项目合同是由桑艳丽促成的,无权主张业务提成工资。合同1的项目存在,但并不是桑艳丽促成的合同,是由聚海视讯公司法人亲自促成的该合同签订;合同2的紫檀山项目,合同虽然签订了,但现在都没有实际施工,实际的促成人也是聚海视讯公司法人;合同3是第一份合同的续费,当时桑艳丽只是去代办;合同4也是聚海视讯公司法人谈的,也是续费的;合同5也是由聚海视讯公司法人促成的,但考虑到桑艳丽在该项目中做了一些相关事务性工作,所以公司就按照3%的比例发了业务提成;合同6不是我公司的,与本案无关;合同7也是聚海视讯公司法人促成的;合同8的促成人也是聚海视讯公司法人,但考虑到桑艳丽在该合同参与了具体工作,所以按照3%发了业务提成;合同9是聚海视讯公司法人促成签订的,与桑艳丽无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桑艳丽单方制作,不应被采信,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认定桑艳丽工资标准。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申请书是桑艳丽向聚海视讯公司申请借款的凭证,不能证���桑艳丽的主张。该证据应当由聚海视讯公司保管,不应由桑艳丽持有,事实上该笔借款桑艳丽至今没有偿还聚海视讯公司。对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由桑艳丽自己单方制作,且超过了举证期限,既没有聚海视讯公司及有关项目的客户确认,也没有桑艳丽与客户往来的电子邮件等相关证据,与聚海视讯公司提交的桑艳丽每月用于发放工资的工作日志原始件内容不一致,特别是世园酒店的项目合同上根本就没有桑艳丽的签名,不能证明桑艳丽实际促成了项目的合同。一般都是客户先打电话向公司咨询,由聚海视讯公司法人和客户联系具体业务,但有时聚海视讯公司法人没有空的时候,就让桑艳丽去给跑一下材料,桑艳丽虽然挂着业务的名义,但只是聚海视讯公司法人的一名助理。3、一审中,聚海视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聚海视讯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各项奖励的协议一份。聚海视讯公司欲以此证明:聚海视讯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公司员工必须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一年内旷工累计3次按自动离职处理”,职工的“工作日志必须每月10日前上交,经财务核对后交给经理签字,以便于进行本月的奖励及工资核算”,“财务人员每天记录好员工迟到、早退、旷工等各项罚款,做好电脑、笔记记录”,业务部门职责第4条规定:“不得利用业务为自己谋私利,不得损害本公司利益换取私利;不得介绍客户或转移业务给他公司谋取私利”,业务提成奖励协议第3条约定:“业务提成比例按照公司项目合同总金额的3%-10%提取(3%-10%的具体比例由公司根据具体项目的情况而定)。工程款付到95%剩下质保金时,提成付到80%”��证据二,青岛鼎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和备案信息表一宗、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其中:青岛鼎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桑艳丽。经营范围包括山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配套供应及组织安装施工、售后服务维修等相关服务;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售后服务、维修等相关服务。聚海视讯公司欲以此证明:桑艳丽于2014年10月29日出资成立了青岛鼎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的经营范围与聚海视讯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桑艳丽在与青岛聚海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营私舞弊。证据三,请假条一张、考勤表一宗。聚海视讯公司欲以此证明:桑艳丽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请事假16天,并且自2015年2月28日起私自离职,连续旷工。证据四,工作日志一宗。聚海视讯公司欲以此证明:桑艳丽在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实际并未对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合同的签订起到促成作用,其无权向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业务提成工资。证据五,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上记载“终止合同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终止合同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聚海视讯公司欲以此证明:因桑艳丽在与聚海视讯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同时与青岛鼎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营私舞弊;并且自2015年2月28日起私自离职,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聚海视讯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给聚海视讯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害。故聚海视讯公司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5年3月31日解���了与桑艳丽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通知桑艳丽办理工作交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桑艳丽一直置之不理。证据六,劳动仲裁过程中证人康某1和证人解某的证言。证人康某1作证称:“我于2013年6月入职世园假日酒店,职位工程总监。世园假日酒店的合同和有线电视收费协议都是由侯总促成的。有线电视收费协议不是我经手,不是我签字。世园假日酒店的合同是合约部负责,有线电视合同续费是我提起,工程合同是工程部负责,技术上是我负责,但是合同如何促成,并不清楚。关于世园合同,我是技术部,只负责与侯总沟通技术,关于合同是合约部办理负责的,合同签订我不负责,我不清楚”。证人解某作证称:“我是聚海视讯公司的会计,桑艳丽在聚海视讯公司工作,2015年2月28日最后一天上班,她说她不想来上班了,给我短信下午不来上班已经辞职了,后来她短信催我办理离职,虽然她合同签到11月份,但是她让我把解合原因写合同到期。单位的规章制度、考核表、工作日志都是真实的。公司的业务如何促成我不是很清楚,侯总在外跑业务时间长,桑艳丽在办公室坐班时间长。桑艳丽每月工资加补贴大概3300元左右,她的餐补200元,话费补贴300元”。聚海视讯公司欲以此证明:世园酒店的项目实际上是由聚海视讯公司法人促成的,桑艳丽并未对合同的签订起到促成作用,其无权向聚海视讯公司主张业务提成工资。聚海视讯公司提交的桑艳丽的工作日志是真实的,桑艳丽于2015年2月28日离职及离职原因,聚海视讯公司已经通知了桑艳丽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转移档案、社保手续,桑艳丽置之不理,所以造成的损失应由桑艳丽自行承担。证据七,聚海视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云军与各项目合同委托方洽谈业务、签订合同过程的电子邮件往来(打印件)一宗。聚海视讯公司欲以此证明:桑艳丽提交的涉及聚海视讯公司的八个项目的合同,均是聚海视讯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云军与客户多次磋商、洽谈促成。该组证据与桑艳丽的工作日志、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说明桑艳丽实际并未参与上述合同的谈判并促成该业务。证据八,青岛凯莱商务酒店有线电视系统合同业务提成领取表一张,上记载:“提成比例3%,提成金额3139元和1515元,首付提成80%为2554元和1212元”。聚海视讯公司欲以此证明:虽然桑艳丽并非青岛凯莱商务酒店有线电视系统合同成立的实际促成人,但考虑到桑艳丽的实际情况,聚海视讯公司按照该项目业务提成比例3%,已发放业务提成的80%。桑艳丽于2014年9月16日在该业务提成领取表上签名确认,已领取了该项目业务提成2554元、1212元。同时说明,桑艳丽提供的证据《2014年公司关于绩效奖、年终奖、业务提成以及各项奖励的协议》及《业务提成协议》中“桑艳丽促成项目提成按10%,其他项目桑艳丽按6%,含青岛聚裕工程有限公司”等内容不应采信。证据九,桑艳丽的借条一张及财务记账凭证一份,借条记载:“2014年9月17日借款人桑艳丽借款4000元客户备用金”。聚海视讯公司欲以此证明:桑艳丽于2014年9月17日向聚海视讯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元,至今未还。桑艳丽对上述聚海视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是一年内累计旷工三次,所以不适用本案。至于第3页第4项的规定,桑艳丽不存在这些行为。规章制度最后一条,“提成的支付约定工程款付到95%,提成支付80%”被划掉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青岛鼎星公司是成立了,但到现在也没有实���经营,没有任何业务;即便有,也不存在跟聚海视讯公司的客户重合,所以到目前为止,桑艳丽没有损害聚海视讯公司的利益。之所以成立这家公司,是在聚海视讯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下,桑艳丽也要为自己考虑,且桑艳丽也有投资的权利。该证据不能证明桑艳丽和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且法律也没有禁止劳动者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对证据三中请假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聚海视讯公司单方制作的。在2015年2月,桑艳丽工作不止一天。该证据也无法证明2015年2月28日桑艳丽是私自离职。事实是2015年2月28日聚海视讯公司法人口头告诉桑艳丽,不让桑艳丽继续上班了,起因是在午休的时候,聚海视讯公司法人让桑艳丽参加聚餐,桑艳丽不想去,聚海视讯公司法人很不高兴,就告诉桑艳丽,如果不去的话,就不要再来上班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很多都是打印件,上面没有桑艳丽的签字,不能证明与桑艳丽的关联性,且该工作日志无法反应桑艳丽的工作情况,也不能说明桑艳丽没有参与、没有促成公司项目的签订。促成项目也是商业秘密,工作日志不能反映整个项目的促成情况,合同的促成也包括联络人脉等多方因素。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记录的原因是劳动合同到期,期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证据六,证人康某2说对合约部分不清楚,他只是对技术方面比较清楚,是和聚海视讯公司法人洽谈的,合约部分是商务部办理的,桑艳丽参与的比较多。对证人解某所说工资每月3800元是正确的,但对离职过程比较片面。解除是单位违法解除。对证据七,聚海视讯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都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邮件往来都是反映的技术性问题,并不能证明合同是聚海视讯公司法人促成的,也���能证明与桑艳丽无关。事实上我方提交的规章制度、提成协议、审批单等足以证实公司是按照10%比例向桑艳丽支付业务提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凯莱商务酒店项目桑艳丽参与了,所以按照3%的比例先支付了部分提成工资。对证据九,该借条与本案无关,确实有这笔借款,但这是桑艳丽和客户联系之后,感觉比较好,就会向单位申请,以预支的形式支出一笔钱,用于后期请客户吃个饭什么的,公司一般都是以借款的形式支出,但并不是真实借款。对现金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聚海视讯公司还给桑艳丽发放过业务提成3766元,同时上面还记载了从聚裕取现金、备用金,说明聚海视讯公司和聚裕公司存在关联性,聚裕公司也由聚海视讯公司法人实际控制。4、2015年桑艳丽以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工资415454.8元;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5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38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91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241元;5、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期间防暑降温费960元;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转移档案、社保关系等相关解聘手续。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8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桑艳丽业务提成8950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桑艳丽2015年2月份工资1222.99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桑艳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00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桑艳丽2012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241元;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桑艳丽2012年至2014年期间防暑降温费960元;六、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桑艳丽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七、驳回申请人桑艳丽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裁决起诉至该院,即为本案。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提成工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工资可由以���几部分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提成工资属于奖金类型,对提成工资的支付条件和比例,法律法规对此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一般而言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有关于提成工资的规定(规章制度)或奖励办法,明确了提成工资的具体支付条件和比例;(2)劳动者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任务;(3)发放提成工资的条件已经具备。本案中:(1)根据桑艳丽、聚海视讯公司双方均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可以证明,聚海视讯公司规定:“业务提成比例按照公司项目合同总金额的3%-10%提取(3%-10%的具体比例由公司根据具体项目的情况而定)。工程款付到95%剩下质保金时,提成付到80%”。该制度规定了提成工资的具体支付条件和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采���。桑艳丽提交的证据五和证据六,其有关提成工资的内容与《公司规章制度》不一致,且没有聚海视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2)桑艳丽提交的证据七中包含9个合同项目,其中合同2、合同3、合同4、合同5、合同7和合同8中桑艳丽均以聚海视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人、经手人、签约代表或授权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说明桑艳丽参与了以上项目合同的订立;合同1中虽然没有桑艳丽的签字,但根据桑艳丽提交的证据九可以证明桑艳丽参与了该项目合同的订立;合同6系青岛聚裕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紫玥铂尔曼酒店签订的,与聚海视讯公司无关;合同9上没有桑艳丽的签字,桑艳丽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该项目合同的订立。故桑艳丽应享有提成工资的项目为合同1、合同2、合同3、合同4、合同5、合同7和合同8,合计合同总金额为3293219元。同时,根据聚海视讯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提成比例3%-10%由公司根据具体项目的情况而定,结合桑艳丽、聚海视讯公司双方所作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该院确定桑艳丽的提成比例为3%,具体的提成工资数额为98796.57元(3293219元×3%=98796.57元)。扣除桑艳丽已经领取的合同1的提成工资10000元和合同5的提成工资3766元,聚海视讯公司还欠桑艳丽提成工资85030.57元未发放(98796.57元-10000元-3766元=85030.57元)。(3)聚海视讯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工程款付到95%剩下质保金时,提成付到80%”。现桑艳丽与聚海视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聚海视讯公司应就工程款的付款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聚海视讯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聚海视讯公司应向桑艳丽补发剩余的全部提成工资85030.57元。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用人单位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且劳动者不再提供劳动的,可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本案中,聚海视讯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与桑艳丽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此后桑艳丽亦未再回聚海视讯公司工作,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在聚海视讯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标准为: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又因本案中聚海视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桑艳丽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故该院对桑艳丽主张的每月工资3800元予以采信,据此计算桑艳丽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3300元(3800元/月×3.5个月=13300元)。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聚海视讯公司还应为桑艳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3、关于桑艳丽主张的2015年2月至11月的工资问题。(1)2月的工资。桑艳丽在聚海视讯公司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2月中请假16天(2月2日至2月17日),再扣除春节放假7天,2月桑艳丽实际工作3天,应发工资为524.13元(3800元/月÷21.75天×3天=524.13元)。(2)2月之后的工资。因2015年2月28日之后桑艳丽未再回聚海视讯公司工作,故其向聚海视讯公司主张工资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4、关于2012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不安排年���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桑艳丽与聚海视讯公司自2011年1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故2012年至2014年桑艳丽每年均可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现聚海视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桑艳丽休了带薪年休假,故应向桑艳丽补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为5241元(3800元/月÷21.75天×15天×200%≈5241元)。5、关于2012年至2014年夏季防暑降温费问题。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为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保证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确保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经研究,适当提高我省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其中,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本案中,聚海视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桑艳丽发放了防暑降温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向桑艳丽发放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共12个月的防暑降温费960元(80元/月×12个月=960元)。6、关于聚海视讯公司主张的2014年9月17日桑艳丽向其借款4000元,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该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桑艳丽提成工资85030.57元;二、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桑艳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00���;三、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桑艳丽2015年2月的工资524.13元;四、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桑艳丽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241元;五、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桑艳丽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960元;六、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桑艳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七、驳回桑艳丽对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两案合并),由桑艳丽承担10元,由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元。二审期间,聚海视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证明三份,证明本案所诉争的合同的签订情况,并证明桑艳丽对几份合同的签订没有促进作用。2、提交2013年到2016年8月之间的公司账户收入证明,证明合同2没有付款,没有实际履行。桑艳丽质证称:1、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三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虽然有证明人单位公章,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有具体的经办人员出庭作证。该三份证明的内容除了公司的名称,内容完全一致。该三个单位目前还是聚海视讯公司的合作单位,其与聚海视讯公司存在厉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被采信。该三个单位项目合同上,都有桑艳丽作为代表签字,应当以合同上的签字为准。2、证据2不完整,有一些项目直接打到了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下,桑艳丽所促成的项目均是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均可以查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及陈述,本院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提成工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可以证明,聚海视讯公司规定了提成工资的具体支付条件和比例。桑艳丽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七中包含9个合同项目,其中合同2、合同3、合同4、合同5、合同7和合同8中桑艳丽均以聚海视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人、经手人、签约代表或授权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说明桑艳丽参与了以上项目合同的订立;合同1中虽然没有桑艳丽的签字,但根据桑艳丽提交的证据九可以证明桑艳丽参与了该项目合同的订立��合同6系青岛聚裕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紫玥铂尔曼酒店签订的,与聚海视讯公司无关;合同9上没有桑艳丽的签字,桑艳丽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该项目合同的订立。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桑艳丽应享有提成工资的项目为合同1、合同2、合同3、合同4、合同5、合同7和合同8,合计合同总金额为3293219元。一审法院根据聚海视讯公司规定的提成比例3%-10%由公司根据具体项目的情况而定的规定,结合双方所作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定桑艳丽的提成比例为3%合乎情理。因聚海视讯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款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视为提成条件已经成就,最终判决聚海视讯公司应向桑艳丽补发剩余的全部提成工资85030.57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聚海视讯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作���与桑艳丽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书,此后桑艳丽亦未再回聚海视讯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根据聚海视讯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应认定本案系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一审法院按照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在聚海视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桑艳丽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的情况下,采信桑艳丽主张的每月工资3800元,而判决聚海视讯公司向桑艳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00元(3800元/月×3.5个月=13300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桑艳丽和聚海视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桑艳丽和青岛聚海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郭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