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焦京花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京花,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110号原告:焦京花,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坡(焦京花之夫)。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法定代表人:赵威,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京花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简称被告永定镇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京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坡,被告永定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京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定镇政府向原告焦京花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1235.8元(以已付房款50657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永鸿世业公司)签署了《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将原告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26号院内1号(简称26号院内1号)房屋进行拆除。后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一套三居室安置房,面积约110平方米,总价款共计506570元,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全部购房款。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直至2016年3月2日才交付。由于被告逾期交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永定镇政府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一直在领取周转费,并无实际损失,要求法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另,对于石厂村安置房的同类案件,法院已经有了判决。永定镇政府已经按照判决将违约金交到法院,我方同意按照之前法院的判决给付原告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8日,焦京花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人永鸿世业公司就26号院内1号房屋订立了腾退补偿协议,协议中载明的被认定人口为2人,焦京花可以在北京市门头沟永定镇S1线区域组团项目定向安置房“何各庄”地块购买三居室一套。2010年12月30日,焦京花(乙方)与被告永定镇政府(甲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购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S1线区域组团项目定向安置房“何各庄”地块三居室一套,总面积合计110平方米,本项目回购均价为4500元/平方米,因楼层原因在此基础上有一定浮动,暂定回购均价核算总价款,安置房共计495000元。乙方于腾退房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全部购房款,由乙方委托指定银行统一代扣代缴。购房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应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使该定向安置房达到交付条件,甲方应当在交付日的15日前,书面(或电话)通知乙方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携带的证件。购房协议第七条约定:1、非因甲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政府行为、突发事件等,导致甲方未能按照第六条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非因法定或约定事由,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第六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有权退房。乙方退房的,甲方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乙方全部已付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六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述购房协议签订后,焦京花向被告永定镇政府交纳了购房款495000元。被告永定镇政府于2016年2月28日至3月2日为石厂村的安置房买受人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焦京花选定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泰安路×××2404室,该房屋实测面积为111.09平方米,焦京花补交差额面积购房款11570元,并于2016年3月2日取得选定的安置房屋钥匙。上述房屋位于门头沟区S1线区域组团12地块(简称12地块)。另查,12地块安置房屋原定建设主体于2011年确定为中建京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主体由中建京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国信嘉业公司,2013年7月4日,区政府向国信嘉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国信嘉业���司全权负责12地块安置房屋的建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焦京花与被告永定镇政府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根据购房协议第六条的规定,甲方应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使安置房达到交付条件;第七条第2款约定,非因法定或约定事由,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虽购房协议第六条未明确确定2013年12月20日为房屋交付时间,但第七条第2款已经明确载明甲方应在第六条约定的期限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因此可以确定,2013年12月20日应为双方约定的安置房应交付截止时间。现被告永定镇政府实际于2016年3月2日才将安置房完成交付,被告永定镇政府应按照购房协议的约定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安置房建设主体的确定及变更均需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本院将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永定镇政府的过错程度及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适当减少被告永定镇政府应向焦京花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焦京花逾期交房违约金52881元。二、驳回焦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六元,由焦京花负担三百零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负担六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英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