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叶菊妹、徐莲等与周兰花、许洪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菊妹,徐莲,徐情,周兰花,许洪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1916号原告:叶菊妹,女,195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徐莲,女,198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徐情,男,198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航,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兰花,女,195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根弟,女,195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洪泉,男,1949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周兰花,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叶菊妹、徐莲、徐情与被告周兰花、许洪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菊妹、徐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青及被告周兰花暨被告许洪泉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周兰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根弟、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菊妹、徐莲、徐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兰花、许洪泉支付叶菊妹、徐莲、徐情购房款120,000元;2.判令周兰花、许洪泉支付叶菊妹、徐莲、徐情购房款利息(自2000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周兰花、许洪泉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叶菊妹系原告徐情、徐莲的母亲,原告叶菊妹的丈夫徐某1于2013年4月14日死亡。上海市徐汇区乐山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徐某1的母亲周某2承租,周某2于1996年2月13日死亡后,承租人未作变更,当时徐某1及三原告为同住人,徐某1的父亲徐某2于1960年7月30日报死亡。2009年,徐某1曾向法院起诉本案两被告,要求判令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承租权归徐某1所有,未获法院支持。因两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屡次催讨均无果,且两被告在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又于2002年4月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给案外人。现原告为维���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周兰花、许洪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徐某1购买系争房屋时,约定购房款为120,000元,因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必须先购得产权方能出售,且徐某1当时还拖欠了物业费、水电煤,当时说好所有的费用均从购房款中支出,结清相关款项后,两被告也已经将余款支付给了徐某1,不存在拖欠房款的情况。当时每一笔款项均有收条,但是由于购房至今已经有18年了,两被告已经于2002年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因两被告多次搬家,将相关收条遗失。在两被告购买房屋至今的18年里,徐某1及本案原告从来没有向两被告催讨过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菊妹系原告徐莲、徐情的母亲,原告叶菊妹的丈夫徐某1于2013年4月14日报死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12月27日,徐某1与两被告���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出资120,000元向徐某1购买系争房屋。1999年12月31日,徐某1与上海市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由徐某1出资26450元购买系争房屋。因三原告认为两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购房款,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9年5月27日,徐某1曾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1616号】,要求确认上海市徐汇区乐山支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出售合同无效,并确认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归徐某1所有。2009年8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徐某1的所有诉讼请求。该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庭审中,三原告认可其购买公有住房的26,450元系由两被告出资,且系争房屋当时拖欠的物业费、煤气费等亦是由两被告支���的。但三原告认为根据当时双方约定,这些出资并不包含在120,000元房款中。对此说法,三原告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叶菊妹在庭审中认可,在120,000元的房款中,其收到过3,000元定金。庭审中,两被告申请证人周某1及刘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当时两被告已经将房款支付给了徐某1。其中周某1陈述,其系被告周兰花的妹妹,两被告和徐某1之间的购房系由其全程参与,当时首先支付了定金10,000元,在交易中心支付了10,000元,在徐某1家中支付了10,000元,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售房款26,450元亦是由两被告支付的,还支付了当时系争房屋拖欠的物业费、水电煤等费用,余款50,000元由周某1和其丈夫于徐某1家中支付,并大致描述了当时的情况。证人刘某某陈述,2000年初,其和周某1一起去系争房屋看看如何进行装修,当时周某1向徐某1支付了10,000元现金,本案原告叶菊妹当时在现场。对此,三原告并不认可。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收款收据、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疑,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虽表示不予认可,但从原告叶菊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和证人周某1的证言部分吻合,故对于证人周某1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就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三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两被告支付了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款项且代为结清了系争房屋当时拖欠的物业费、水电煤等费用,但主张该款项并不包含在两被���应付的房款中。对此,原告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叶菊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收到了合同中约定的定金3,000元,且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证人周某1的陈述部分吻合,本院有理由相信,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房款。庭审中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1生前曾经提起诉讼向两被告主张房款的充分证据,从常理推断,若两被告未支付购房款,在十多年的时间里,徐某1从未向两被告主张房款也于理不合。鉴于两被告已经于2002年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两被告在长达18年的时间里没有保留当时购买系争房屋的付款凭证,符合常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当时原、被告之间购买系争房屋的收条,显属无理。故就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菊妹、徐莲、徐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叶菊妹、徐莲、徐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