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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海中久机电五金有限公司与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久机电五金有限公司,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174号原告上海中久机电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昌飞。委托代理人虞莉,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斐,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细科。委托代理人钟国干。原告上海中久机电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久公司)与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久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斐,被告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国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久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因被告拖欠货款270多万元,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00,152.24元(以下币种相同),最终经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偿还货款2,335,631元。协议同时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15元,剩余货款自2016年4月起在20个月内等额付清。如被告停止经营,则仍按原欠款总额2,700,152.24元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首笔欠款270,015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发现被告经营发生重大变故,已全面停止经营,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30,137.24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2,430,137.24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诉请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30,137.2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光华公司答辩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原告中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案外人上海某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152.24元。2、原、被告与案外人江苏某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一份,证明案外人江苏某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15元。3、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还款总额、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做了约定,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且被告不再经营,故仍应按照2,700,152.24元还款。4、上海银行出具的补发财务证明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确实收到案外人江苏某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15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当时双方协商的欠款金额是2,335,631元,应当按照协议最终确定的欠款金额还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生产成套印刷设备中的各类五金配件的供应商,自2010年起与被告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被告聘请的上海某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对被告审计过程中,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其中载明:“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在其表格上载明:“截止日期2015年4月30日,欠贵公司2,700,152.24元”,备注为“应付帐款”,在被告单位名称处签有被告单位的印章,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有原告单位印章。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鉴于:甲方(光华公司)拖欠乙方(中久公司)货款事宜,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依据公平、诚实原则,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以悉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共计欠乙方货款人民币2,700,152.24元,最终确定甲方偿还乙方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335,631元”。该份协议书还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给乙方270,015元。2、自2016年4起,甲方应在20个月内等额付清余下全部货款计2,065,616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如甲方停止经营,本协议约定第一条按原欠款额执行”;该协议还对以后买卖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在上述协议签订的同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江苏某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三方协议载明“由于甲方前期处于转制过程中,经营工作因种种原因基本处于停产状态,资金链已经断裂。现甲方转制已完成,为了对供应商负责,丙方(江苏某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计划代甲方支付部分欠款,共计人民币270,015.00元”。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江苏某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了270,015元的货款。经审理另查明:被告光华公司原投资单位上海某气集团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2日,将被告光华公司通过上海市产权交易所整体转让予江苏某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此前后,江苏某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参与了被告光华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清理,并代为被告清偿了一部分债务。上述事实,有《企业询证函》、《还款协议书》、三方《协议》及补发财务证明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通过还款协议,确认了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被告理应依据协议约定进行清偿。被告在认可《企业询证函》、《还款协议书》、三方《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辩称《还款协议书》中“双方确认”、“最终确定”两个欠款金额,是在原告同意被告“最终确定”的欠款金额的情况下,被告才支付10%欠款,因此,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应以“最终确定”的欠款金额计算;原告则坚称,“最终确定”欠款金额是在被告同意按约定支付原告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原告给予被告的优惠,在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双方确认”的金额计算。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中的两个欠款金额,首先是“双方确认”的金额,表明双方在欠款金额上原、被告达成了合意;其次,由被告聘请的上海某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对被告审计过程中,向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可以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就是“双方确认”的金额2,700,152元;次之,案外人江苏某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及《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可以印证原告的陈述,在被告停止经营无法履行还款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不再给予被告付款的优惠折扣,合情、合理、合法,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支付原告货款。因此,被告主张按“最终确定”金额计算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拖欠货款超过应付货款五分之一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双方确认”的金额,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认为,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久机电五金有限公司货款2,430,13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121元(原告上海中久机电五金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凤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