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5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河南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178号原告河南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西星路54号院1号楼709室。法定代表人刘陆阳。委托代理人李晨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峰,男,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河南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141000元及利息暂计25748.2元,且有被告承担车辆违约金21500元,共计18824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东风雪铁龙牌DC7187TYAB(发动机号:0004474,车架号:LDCA13541F2404576)提供贷款服务,被告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剩余价款由原告代被告先行贷款(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指定账户莫品勇、王昱睿转入汽车款项,且被告收到款项后成功购买该车辆),且被告委托原告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被告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的为准,如贷款与车款数额仍有差额,被告需向原告补齐差额款项;经原告同意,且根据双方自愿签署的《汽车买卖服务合同》中约定,经原告同意,提前交付车辆的,若因乙方原因造成贷款申请被贷款机构拒绝,被告必须全部支付车价款;如因被告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的原因银行审批尚未通过且已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全额车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服务合同》一份;2、《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各一份;3、银行汇款凭证;4、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5、上牌承诺书一份;6、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以215000元价格自原告处购买东风雪铁龙牌DC7187TYAB汽车一辆,双方约定被告以贷款方式购车,贷款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陇西支行);若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金水区法院裁决等。上述合同的价款、贷款银行名称及管辖法院处均有涂改且无被告指印。被告还与中行陇西支行签订0732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5万元用于购买雪铁龙C5等。2016年10月21日,中行陇西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被告购买东风雪铁龙DC7187TYAB,于2016年2月16日在我行车辆分期付款资料审批,上报车价21.5万元,贷款额15万元,该客户至今未能办理上牌、抵押业务,故未发放贷款。原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18日分两笔向莫品勇转账27000元及113000元,向王昱睿转账1000元,上述款项均系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所转,故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服务合同》中购车金额、贷款银行等多处内容有涂改,涂改的地方并无被告按指印确认,且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交付车辆的证据,亦未提供被告指示原告向莫品勇、王昱睿转账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审 判 员 王盼盼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