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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行赔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秋英与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秋英,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2行赔初5号原告王秋英,女,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姚如发,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建新路大通花园旁。法定代表人丁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金华,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秋英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英诉称,2014年8月15日8时许,原告在本市中山门三号路与中心北道交口附近摆放展架发售楼广告,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摆放的展架进行了清理。在清理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粗暴、野蛮执法,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随即报警,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中山门派出所处警、受案。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眼钝挫伤、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6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中山门派出所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理由是违法嫌疑人系被告工作人员,该案不属于治安案件。后原告几经向被告主张自己合法权益,被告均未予以解决,被告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010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应向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秋英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行政赔偿书面申请,被告于同日作出津东综执行赔字(2017)第001号行政赔偿申请受理告知书,并于2017年3月24日向原告王秋英邮寄送达。另查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010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王秋英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王秋英对于殴打他人的行为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行政赔偿书面申请,意味着原告已经选择了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程序途径寻求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如果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或者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原告可以自被告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自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至原告起诉时,尚处于被告两个月的法定处理期限内,因此原告本次起诉的时机尚未成熟。关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010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一节,经查,该告知书并非对原告行政赔偿申请的明示拒绝行为,而是被告依照《信访条例》处理原告信访事项的回复,该告知书的内容与被告受理原告行政赔偿申请的事实并不冲突。但需要指出,被告虽然受理了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但未能及时将行政赔偿受理告知书与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一并送达原告,造成原告对于行政赔偿申请是否受理产生误解,进而引发本次诉讼。对此问题被告应予以充分重视,并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综上,原告王秋英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秋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全喜代理审判员  高宏亮人民陪审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徐 维书 记 员  韩丽莉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