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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卫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卫华,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中专文化,个体,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创业路金汉玉苑小区。2015年1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候审。2016年5月16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靖江市公安局新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至靖江市看守所,2017年2月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卫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许卫华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号黑色骐达牌小型轿车,沿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科院小区对面时,与同方向刘荣玖(曾用名刘永玖)驾驶的×××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许卫华血液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268.85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卫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许卫华与被害人刘荣玖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许卫华取得了被害人刘荣玖的谅解。被告人许卫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及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玉泉区大队情况说明,靖江市公安局新港派出所抓获经过,靖江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卫华目无法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卫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卫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呼日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