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伦志宏与林开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志宏,林开拓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593号原告:伦志宏,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潘文武,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开拓,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伦志宏诉被告林开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婷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志宏的委托代理人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开拓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伦志宏诉称: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就被告租用原告名下位于江门市××××号首层约85平方米铺位签订《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8500元,第三年即2018年4月1日起租金递增8%即每月租金9180元,每月5日前结清当月租金,如超期交纳租金即视为被告违约;双方在签约时,被告支付25500元给原告作为保证金,租赁期满后,扣除一切费用后无息退还;原告违约的应赔偿被告损失,被告违约的应赔偿原告损失并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赔偿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被告在该物业的装修等归原告所有,原告不予补偿。被告拖欠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租金共34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1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2017年2月为3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伦志宏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3.协议书1份;4.保证金收据1份;5.房地产权证1份。被告林开拓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江门市××××号首层6-12A-B轴的登记权属人为原告。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出租江门市××××号首层约85平方米给被告,租期为3年,从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被告在签约时支付保证金25500元给原告;租金从2016年5月1日起计,每月租金为8500元,第3年起即2018年4月1日起租金递增8%,每月租金增至9180元,被告在每月5日前交纳租金,被告如超期交纳租金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3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且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上述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5500元。被告初时能按期支付租金,但从2016年11月起没有支付租金,也没有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和房屋钥匙。原告催促被告交纳租金无果,遂于2017年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协议书》的问题。被告从2016年11月起没有支付租金,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6年11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问题。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被告从2016年11月至今没有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和房屋钥匙,仍在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51000元(8500元/月×6个月)及此后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同期租金标准计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5500元的问题。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现拖欠的是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租金,该时期的租金标准为每月8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租金8500元支付3个月的租金25500元(8500元/月×3个月)作为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伦志宏与被告林开拓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告林开拓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伦志宏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51000元及此后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同期租金标准计付);三、被告林开拓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伦志宏支付违约金25500元。被告林开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林开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张景泉书 记 员 杨海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