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袁井安、白金堂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井安,白金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再6号监督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袁井安,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袁景全,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系申诉人弟弟。委托代理人:袁春林,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白金堂,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申诉人袁井安因与被申诉人白金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郊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佳郊检民(行)监[2016]23081100001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黑0811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张乃平、申诉人袁井安的委托代理人袁景全、袁春林、被申诉人白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11日,白金堂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袁井安向原告白金堂借款10000元,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4月又陆续向原告白金堂借款76000元,并承诺和2009年11月4日向白金堂借的款一同偿还给原告白金堂,共计借款8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公平审理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中袁井安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原审查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袁井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7日内还款,并约定应支付利息20000元。同时,在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7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总计86000元的借据。此后,被告没有偿还给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审认为,被告袁井安在白金堂处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袁井安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白金堂要求袁井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在2009年11月4日的借款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对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因经白金堂催要,袁井安于2012年9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总计86000元的借据,但未约定利息,此行为可视为白金堂向袁井安主张权利,故对于剩余76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应从2012年9月15日开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井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白金堂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金76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袁井安承担,同上款一并付给白金堂。申诉人袁井安称:袁井安与白金堂认识多年,在一次偶遇后的聊天中,白金堂得知袁井安正在往王伟东处存钱获取高额利息,于是白金堂也希望通过袁井安结识王伟东并放贷给王伟东。在放贷初期,白金堂得到了丰厚的回报,于是跟其他受害人一样不断地往王伟东处放款,最后都被套住被骗。王伟东是2012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住的,其交待了诈骗白金堂的数额只有18万元,但白金堂认为返回的利息又借给了王伟东的部分也应算作本金,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伟东诈骗其40多万元。公安机关要求白金堂提供证据,因此找到袁井安,要求向公安机关出具证言,袁井安无奈只好在白金堂写好的一张条上签字并备注一句话(这张条上只有证明的内容并无借据内容,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正是公安机关向被害人核实证据的时期)。白金堂后在这张“情况说明”的上部分的空白私自填写上借据内容并起诉到郊区法院,2012年11月6日开庭时,袁井安到庭质问白金堂,但白金堂没有亲自出庭诉讼,于同年12月撤诉。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8.6万元的借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首先,借据的书写形式不符常理,借据上既有借款内容又有证明内容,且证明部分的内容是要出具给公安机关的。其次,一万元的借据仍留在白金堂处亦不符合常理。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借据中提到的三个人(胡长勤、徐桂芳、王伟东)均不在场且不能证实白金堂与袁井安之间确实发生过8.6万元借款的事实。三人的证言应作为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中所采信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借据。被申诉人白金堂称,袁井安出具的1万元欠条,到期后,白金堂去找袁井安要钱,袁井安一拖再拖,8.6万元的借据中“在场人有胡长勤、徐桂芳、王伟东”这三人确实不在场,是袁井安让其这么写的。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袁井安称,要求撤销(2014)郊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被申诉人白金堂辩称,同意(2014)郊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白金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11月4日袁井安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卷宗第13页)。证明:袁井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0000元,袁井安7日内还款。经庭审质证,申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2012年9月15日袁井安为白金堂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审卷宗第14页)。证明: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4月袁井安分数笔向白金堂借款累计86000元,白金堂向袁井安索要欠款,袁井安为白金堂出具一个总借据。经庭审质证,申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袁井安为8.6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借据中的数字也不能表示是8.6万元,袁井安处的签名也没有表明是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此借据为申诉人袁井安本人签名,袁井安辩称签名为证实借据下方的内容,因借据下方尚有空白部分,袁井安将名字签到证明的上部违反书写习惯,对袁井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对白金堂出具的此借据及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申诉人袁井安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调取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郊民申字第4号案件听证会中徐桂芳、胡长勤的证人证言笔录。证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据中所载明的内容,证人完全不知情。经庭审质证,申诉人及被申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及被申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书写该借据时将不在场的证人写为在场人为双方的合意行为。本院经再审查明,2009年11月4日,申诉人袁井安向被申诉人白金堂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7日内还款,并约定支付利息款20000元。后在2012年9月15日双方结算,申诉人为被申诉人出具借据86000元一张,载明:“2009年10月27日——2010年4月白金堂给袁井安拿钱共计86000元整。在场人有胡长勤、徐佳芳、王伟东。申诉人袁井安书写情况属实:袁井安”。86000元包含10000元借款。将不在场的证人写为在场人系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合意行为。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袁井安与被申诉人白金堂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申诉人袁井安为被申诉人白金堂出具的借据符合借据书写规则和习惯,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申诉人应积极还款,其未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申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1、关于申诉人称10000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偿还的问题,2012年9月15日,袁井安为白金堂出具的借据中包含该笔欠款,白金堂在我院起诉袁井安,要求还款,并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申诉人袁井安的意见不予采信。但由于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另86000元中的76000元的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应自白金堂起诉时(即2013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关于申诉人袁井安称借据是申诉人后填写的问题,虽然袁井安对借据的形成提出异议,但并无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出的上半部分为空白,下半部分为向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的异议不符合自上而下的书写习惯;另袁井安以借据中的“在场人胡长勤、徐佳芳、王伟东”均不在现场来否认借据的真实性亦为证据不充分,因袁井安书写的当时在场人有“胡代云、许桂芳、胡长勤”其中许桂芳和胡长勤亦为不是在场人,可以认定双方书写的上述不在场的人为在场人是合意行为,故对袁井安称借据是白金堂后填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申诉人应当积极偿还欠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郊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中偿还本金86000元及其中本金10000元的利息判项。二、本金760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申诉人袁井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慧敏审判员 钟贵友审判员 董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丹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