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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芝美、张保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芝美,张保莲,王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977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000164348548Y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继飞,男,1981年6月13日生,汉族,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城支行职工,现住。被告:王芝美,女,1969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张保莲,男,1956年7月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王德荣,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农商行)诉被告王芝美、张保莲、王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淄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继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芝美、张保莲、王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淄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至本金还清日利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利息为512.41元)。原告诉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王芝美于2016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由被告张保莲、王德荣提供担保,合同约定2017年1月10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0.5125‰,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时归还。截至2017年1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512.41元。为此,原告起诉。各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4、贷款利息清单。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芝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保莲、王德荣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芝美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张保莲、王德荣亦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芝美归还借款,被告张保莲、王德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芝美、张保莲、王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自愿放弃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芝美归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芝美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512.41元及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日的利息,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张保莲、王德荣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保莲、王德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芝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王芝美、张保莲、王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