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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艳红与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红,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20号原告黄艳红,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胜,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丽,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艳红与被告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佳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胜,被告帝佳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丽、李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帝佳地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帝佳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0‰。2015年1月13日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及抵押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20‰,被告帝佳地产公司以其所有位于市××道、××小区××楼××单元××3001户房屋抵押担保。若不能履行房屋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现起诉被告帝佳地产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帝佳地产公司辩称,1.黄艳红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帝佳地产公司属于政府监管帮扶企业,本案应中止审理。黄艳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服务协议、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退款计划书、抵押合同(2016)豫0411民终3193号民事裁定书。经庭审质证帝佳地产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帝佳地产公司为反驳黄艳红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1.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帝佳地产公司将XX小区X-X-XX-3001户的商品房虽抵押给黄艳红,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效力。2.某某公司向黄艳红还款明细表。证明某某公司向黄艳红还款本金两笔,2015年12月5日退8000元,2017年1月17日退600元。3.2016年6月6日湛河区政府帮扶组,客户代表组达成的保证各户利益兑付方案,证明全体出借人客户代表与某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按兑付方案应分期还款。4.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证明某某公司已按兑付方案向黄艳红兑付了部分借款本金,黄艳红对此接受。5.湛河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和投资担保公司清理规范工作六人议事小组2017年1号文及证明,证明帝佳公司、某峰公司、某某公司属关联企业,帝佳公司属监管帮扶企业。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庭审质证,黄艳红对以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所付款并非本金而只是利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影响其对作为担保人帝佳地产公司的起诉。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会议记录及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记录未确定帝佳地产公司属帮扶企业。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但证明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以黄艳红为出借人,某物资公司为借款人,某某公司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服务协议、承诺函、还款计划书等。向黄艳红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0‰。合同签订后黄艳红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人按约向黄艳红支付了借款利息。因对借款本金未能如约清偿,2015年1月13日以黄艳红为出借人,某某公司为借款人,帝佳地产公司为抵押人,三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黄艳红出借款20万元,某某公司承诺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前,分期偿还本息,其中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13日,分别还息8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3200元。7月13日还本200000元。帝佳地产公司自愿将本公司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电大道××郡小区××楼××单元××3001户的商品房抵押给黄艳红,某某公司没有按本合同履行还款时,该房归黄艳红所有。该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但对抵押物未办理登记。帝佳英郡小区9号楼2单元30层3001户房屋面积119.04平方米,帝佳地产公司称,2014年9月份该楼房的团购价每平方米3700元-3800元,现售价每平方米5000元左右。黄艳红认可该房现售价在每平方米4000元以上。该房屋现市场价在50万元左右。上述协议在履行中,某某公司向黄艳红清偿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但少清偿该月利息2000元。2015年2月5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艳红清偿借款本金8000元。2017年1月17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艳红转款600元。黄艳红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现提起诉讼。某某公司系湛河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及投资担保公司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监管帮扶企业。帝佳地产公司属与某某公司有关联的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黄艳红与某某公司,帝佳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帝佳地产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抵押物虽未经登记,但双方所签合同仍然有效,现黄艳红要求帝佳地产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向其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帝佳地产公司其抵押的位于平顶山市××电大道××郡小区××楼××单元××3001户商品房的价值远大于本案的实际借款本息,为此帝佳地产应直接向黄艳红清偿借款本金191400元,支付前期所欠利息2000元;并按月2%利率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按本金200000元计付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按本金192000元计付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91400元计付利息。帝佳地产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艳红清偿借款本金191400元及前期欠付利息2000元;后期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其中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按本金200000元计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按本金192000元计付;自2017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91400元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820元,全部由被告河南帝佳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梦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