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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9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张家边供销社与赵群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张家边供销社,赵群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836号原告:中山市张家边供销社,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大庙街212号,组织机构代码19809320-5。法定代表人:陈玉行,系该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群妹,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澳门居民,住址不详,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中山市张家边供销社诉被告赵群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张家边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群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租金452000元及支付滞纳金20755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所欠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违约赔偿金35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从起诉之日起至租金清偿之日止,以45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张家边一村侧的商业综合楼,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每个月的租金为14500元,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每个月租金为16500元,双方约定每个月的15日前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出租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缴纳租金,截至2015年11月份,被告共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02500元,被告对此进行了确认并作出《还款承诺》。2016年2月、3月,被告分别向原告给付了16500元共计35000元的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房屋,有权单方合同,并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中的地址将解除合同通知给被告。同时被告要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及按拖欠金额每天缴纳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租金452000元及滞纳金207550元。被告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房屋租赁合同;2.房屋权证;3.还款承诺书、追收欠租的通知为证。原告前述证据与开庭笔录附卷佐证、存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法庭陈述,本院直接予以采纳,并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被告赵群妹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张家边一村侧的商业综合楼出租给被告作商业(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每个月的租金为14500元,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每个月租金为16500元,双方约定每个月的15日前支付租金,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或转账);拖欠租金,按拖欠金额每天交纳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缴纳租金。2015年12月10日,被告赵群妹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1份,确认截至2015年11月被告赵群妹和中山市港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租金427500元,并承诺2016年12月20日前清还所有拖欠租金。但被告至今只支付35000元的租金,其余租金尚未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上。本院认为,中山市张家边供销社与赵群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恪守履行。赵群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山市张家边供销社支付租金。被告赵群妹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显示,截至2015年11月被告赵群妹和中山市港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租金4275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427500元中有26000元为另案原告起诉中山市港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号:(2016)粤2071民初9835号]一案中的租金。换言之,本案中截至2015年11月被告赵群妹所欠租金为401500元(427500元-26000元)。双方合同于2016年4月终止,合同第三条约定,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每个月租金为16500元,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3月各支付16500元,合计已经支付35000元。即截至2016年4月,被告所欠租金为449000元(401500元+16500元×5个月-35000元)。对原告诉求租金449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约定,按拖欠金额的每天交纳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现原告诉请按拖欠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赔偿金,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提前解除合同,甲方没收保证金,并赔偿甲方相当于两个月的租金的违约金损失。原告诉求违约赔偿金35000元(16500元×2个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群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群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张家边供销社支付租金449000元及滞纳金(以44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租金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二、被告赵群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张家边供销社支付违约赔偿金3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群妹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群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迟玖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颖怡姚志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