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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龙锦华抢劫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48号罪犯龙锦华,男,1983年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锦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0月8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29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5年4月15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龙锦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履行罚金刑不够积极,建议对其降低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龙锦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一分监区(优胜)一百三十七人中第六名。其原判罚金刑50000元,本考核期内,其大帐总额10494.11元,消费金额7537.1元,缴纳罚金2900元,罚金刑余额471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龙锦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其在服刑期间缴纳罚金刑不积极,应降低减刑幅度。对检察机关降低减刑幅度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锦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刑期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