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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务工,高中文化,籍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4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代理审判员雷丽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南省东安县紫溪市镇粮站路段时,与张旭东停在路边停车位内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乱擦,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湖南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3.11mg/100ml,符合危险驾驶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陈某做出的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一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陈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雷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