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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德杰、吴兴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杰,吴兴中,侯万瑞,赵书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杰,男,生于1965年11月8日,汉族,住方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兴中,男,生于1966年12月16日,汉族,住南召县。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会,孙静,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万瑞,男,生于1960年5月6日,汉族,住南召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国,男,生于1966年7月9日,汉族,住南召县。上诉人李德杰、吴兴中、侯万瑞因与被上诉人赵书国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杰、吴兴中、侯万瑞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三上诉人在内乡县左岸皇朝12号楼负责拉砖工作,被上诉人是切砖组负责人,后其向三上诉人出具了证明,证实拖欠工资4790元,三上诉人的工资是对准被上诉人结算,应由其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赵书国辩称,上诉人是由左岸皇朝工地负责人陈双梅介绍务工,被上诉人仅是该工地的切砖组负责人,与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李德杰、吴兴中、侯万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8790元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农历9月开始,三原告在内乡县左岸皇朝12号楼负责拉砖工作,被告是切砖班组负责人,至2014年11月17日进行结算,陈双梅欠三原告工资8790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现三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三原告主张被告欠工资未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并且被告也不承认拖欠三原告工资。因此,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德杰、侯万瑞、吴兴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杰、侯万瑞、吴兴中系内乡县左岸皇朝工地负责人陈双梅介绍在此务工,后又转入该工地12号楼切砖班干活,被上诉人赵书国系该切砖班负责人,上诉人李德杰、侯万瑞、吴兴中称在此期间的务工工资由被上诉人赵书国负责发放,被上诉人赵书国辩称,三上诉人系由工地负责人陈双梅介绍务工,与陈双梅系雇佣关系,经法庭释明,三上诉人仍不追加陈双梅为被告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与被上诉人赵书国之间系雇佣关系的证据。综上所述,李德杰、侯万瑞、吴兴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德杰、侯万瑞、吴兴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