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周庆龙、朱广韬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庆龙,朱广韬,梁艳春,山东嘉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龙,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韬,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审第三人:梁艳春,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审第三人:山东嘉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北环路齐村镇枣庄市畜禽良种场院内。法定代表人:梁艳春。上诉人周庆龙因与上诉人朱广韬、原审第三人梁艳春、山东嘉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庆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上诉人朱广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梁艳春及山东嘉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庆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广韬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广韬负担。事实和理由:1.朱广韬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朱广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合法原始取得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一审认定朱广韬系所有权人错误;2.朱广韬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主张的14亩土地合同并不存在,是朱广韬与梁艳春制造的假合同;3.周庆龙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周庆龙取得并使用的院落和附属物是基于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一审法院在审理时也予以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周庆龙的上诉请求。朱广韬辩称,周庆龙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土地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明知梁艳春正在监狱羁押中仍缺席判决,程序违法。朱广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判令周庆龙停止侵权、排除妨害、限期搬离,且赔偿朱广韬经济损失每月25000元至搬离之日;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庆龙负担。一审法院关于损失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朱广韬的上诉请求。周庆龙辩称,朱广韬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周庆龙使用的土地是基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合法占有。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相互矛盾,朱广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梁艳春和山东嘉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朱广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庆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搬离我房;2.周庆龙赔偿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停止侵权交出房产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每月2500元,共计50万元;3.诉讼费由周庆龙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庆龙诉被告嘉良公司、第三人枣庄市常春藤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春藤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2013)市中民初字第2998号],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该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周庆龙与嘉良公司签订流转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为因被告方与案外人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庄村委会)签订了流转租地协议书,因该土地范围上的附着物已经卖给了周庆龙,为解决土地使用的问题,被告同意把流转的租地转让给周庆龙,由周庆龙来使用,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嘉良公司与案外人张庄村委会签订的流转租地协议书(时间分别是2009年元月1日和2010年4月27日)其土地使用面积合计15.2亩,被告方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转让给周庆龙,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有义务通知张庄村委会,并保证本协议的合法有效。2011年12月12日,周庆龙(乙方)与嘉良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资产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北外环齐村镇枣庄市畜禽良种场院内,办公楼及地上附着物,嘉良公司以90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2011年12月12日之前甲方把所有物品交给乙方,乙方于2011年12月12日前把钱交付给甲方。2011年12月12日,嘉良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收周庆龙现金玖拾万元整,购买山东嘉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上附着物即办公楼款。”2011年4月10日,嘉良公司与常春藤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嘉良公司因企业发展,需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为筹集发展资金,嘉良公司自愿将公司所属,场院内所有的地上建筑物及流转租地使用权一次性作价转让给常春藤公司,具体约定如下:嘉良公司自愿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北环路齐村镇张庄村西的场院内所有建筑物(包括公司自建两层办公楼一座、西侧食堂车库一排、南侧车间一排、养殖大棚及设备、连同附属物件)及场院内的流转租地使用权全部作价260万元转让给常春藤公司,嘉良公司作价转让给常春藤公司的土地流转使用权,附有嘉良公司与案外人张庄村委会签订的流转租地协议书两份,总使用面积15.2亩,其分别是于2009年元月1日签订的流转租地协议书,土地面积7.2亩,使用权50年;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流转租地协议书,土地面积8亩,使用权30年。法院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2013)市中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庆龙与嘉良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后常春藤公司不服(2013)市中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枣民五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常春藤公司上诉。2009年元月1日,张庄村委会(甲方)与梁艳春(乙方)签订《流转租地协议书》约定:张庄村将村西养殖场前的土地流转出租给乙方使用,计(7.2)亩。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村西养殖场前的土地流转给乙方使用,……。二、租地价格:每亩每年乙方补给甲方土地租用金(青苗补偿款)1600元,由于乙方新建项目投资较大,甲方同意前三年优惠照顾,按1200元每亩。八、租地期限50年。该《流转租地协议书》后有张庄村委会盖章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化龙签字,有嘉良公司盖章确认,并有梁艳春签字。2010年4月27日,张庄村委会(甲方)与梁艳春(乙方)签订《流转租地协议书》约定:张庄村将村西畜禽良种场东南大寨田土地流转租给乙方使用,租用面积长80米、宽67米、共计8亩。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协调用地范围内村民承包户流转土地的工作。五、租地价格:乙方每亩每年补给甲方1600元(青苗补偿款),计费面积8亩。八、租地期限30年,……。该《流转租地协议书》后有张庄村委会盖章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化龙签字,有梁艳春签字。原告朱广韬提交了包含本案争议土地、原枣庄市畜禽良种场等在内的平面图及原枣庄市畜禽良种场院内办公楼的照片、本案争议土地上办公楼的照片。该院依法向张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化龙进行了调查,并向其出示了分别签订于2009年元月1日和2010年4月27日的两份《流转租地协议书》、平面图、照片。张化龙陈述:两份《流转租地协议书》都是与梁艳春签订的,未和朱广韬签过。8亩、7.2亩土地都交付给梁艳春了,14亩土地未向梁艳春交付。《流转租地协议书》上载明的“村西养殖场”“村西畜禽良种场”都是指枣庄市畜禽良种场。平面图位置是准确的,但是平面图显示的“朱广韬租地14亩不对”,是15.2亩地租给梁艳春的,和梁(艳春)签的合同,而且15.2亩土地北面平面图显示的两排民房不对,是一排民房,照片属实。2010年3月7日,原告朱广韬(甲方)与梁艳春(乙方)签订《租地联营合同》,约定:一、租地:甲方出资启动资金20万元,乙方用甲方出资出面与齐村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50年位于解放路东,北环路北村工业用地14亩流转租地合同,双方为共同租地人,乙方为共同租地代表人。五、双方租地后,所有在租地上的建筑设施,本着谁出资谁享有产权的原则执行……。2010年10月16日,甲方朱广韬与乙方嘉良公司就合作建厂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全面出资建设由梁艳春个人出面,朱广韬个人出资租用的齐村镇张庄村14亩流转租地的地面建筑,包括办公楼、仓库、伙房、车库、地面硬化、架电、打井等。二、乙方及梁艳春个人以借款的方式接受甲方投资,乙方负责施工管理及日后维修。三、流转租地院内地上附着物建成后其所有权归甲方,乙方用借款付息的方式租用全部地上附着物。借款利息为租金。2011年元月19日,甲方朱广韬与乙方梁艳春就有关《终止租地联营合同》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双方2010年3月7日签订的租地联营合同即日起终止。二、双方用甲方出资租用的齐村镇张庄村14亩流转租地,乙方放弃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全部由甲方出资建设,故所有权归甲方。四、乙方现为租用甲方场地办公经营,保证不以场地和建筑物转租、分租、融资,否则承担法律责任。2011年元月19日,朱广韬(甲方)与梁艳春、嘉良公司(乙方)签订转让(确定所有权)合同,约定:一、2009年元月1日朱广韬出资、梁艳春出面二人共同与齐村镇张庄村签订的流转租地协议书,自今日起因土地租金甲方交给乙方20万元,故土地使用权归朱广韬所有,梁艳春放弃土地使用权。二、14亩流转租地上全部建筑由朱广韬出资建设,按照朱广韬与梁艳春2010年3月17曰签订的联营合同中第五条:所有在租地上的建筑设施,本着谁出资建设谁享有产权的原则执行的约定,现乙方以62万元的价格将14亩租地上的办公楼等建筑整体转让给朱广韬所有,并确认朱广韬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拥有全部所有权。四、付款方式:现金。乙方梁艳春确认已收到甲方朱广韬6次付给现金62万元,本合同代乙方收款收据。五、转让出售(确定所有权)期限:永久(与租地协议同步)。六、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梁艳春及所办公司系租用甲方朱广韬产权场所办公。租金用乙方借甲方款利息折顶,不交利息为不交租金,甲方有权要乙方停止使用,无条件搬出。2011年元月19日,朱广韬(甲方)与梁艳春、嘉良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2010年3月7日《租地联营合同》第五条谁出资谁享有产权的约定,特签订本合同:一、租赁标的:张庄村14亩流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全部附着建筑物(办公楼向东数第一间为甲方办公室不租),电路,深水丼。二、租赁期限5年自2011年元月19曰至2016年元月18日止,期满同等条件乙方优先租用,是否续租均提前三个月告知对方,否则双倍租金赔偿对方损失。三、租金:每月净25000元,与租金相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凭汇单和收据结算拖交按2%计息,拖交提前解除合同并追索祖金。五、乙方不得分租,转租,不得用租赁房产对外融资。2010年10月16日,梁艳春出具《流转租地地上建筑投资明细及产权确认承诺书》,载明:为明确租地、投资人,确定资产所有权。现就朱广韬自2009年元月1日起租用张庄村14亩流转土地后,对租地及地上建筑相关的投资确认如下,并承诺因租地租赁费朱广韬一次交给本人20万元,地上建筑全部由朱广韬投资。我本人、嘉良公司(含分公司)没有任何建设投资。故在此明确确认朱广韬投资已到位属实,承诺租地使用权即租地地上建筑所有权归投资人朱广韬所有(投资明细如下):一、张庄村14亩流转租地租金20万元(见2010年3月7日联营合同)。二、办公楼约5209平方,砌块墙、无砼柱,550元/㎡,35万元。三、食堂、仓库、简易车库,约200平方,320元/㎡,6.4万元。四、简易车间传达室约300平方,260元/㎡,7.8万元。五、地面硬化,1200平方,每平方50元,6万元。六、打水井、架电线、钢丝围墙、大门,6.8万元。合计不含土地租金,朱广韬共投资62万。2009年12月27日,梁艳春、王继宽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因本人向朱广韬同志借款,故本人用流转租用土地权向朱广韬同志承诺,具体如下:一、租地14亩由朱广韬出资,梁艳春出面承租所有权归朱广韬,使用权由梁艳春租朱广韬的地;二、地上附着物建设全部由朱广韬出资,梁艳春出力建成所有权全部归朱广韬,与梁艳春无关。四、保证不以任何方式用朱广韬出资租地出资建设的附着物抵押、转让。2014年2月3日,孙景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曾于2009年给嘉良公司(法人代表梁艳春)帮过忙,该公司所建办公楼及租用张庄村的土地所需的资金系朱广韬同志投资。2014年2月9日,韩在付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韩再付自2009年起在梁艳春所办企业负责后勤及行政事务基建等工作。现证明梁艳春所办企业自开办之日起,就由朱广韬投资,包括租地地点办公楼及配套房屋,所需建设资金均由朱广韬提供,台儿庄、薛城资金由其他借款及银行提供。梁艳春提供给朱广韬《流转租地协议书》一份,该租地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元月1日,租赁亩数为14亩,该《流转租地协议书》后甲方有张庄村委会盖章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化龙签字,乙方除了有梁艳春外签字外还有朱广韬的签字,原告朱广韬自认梁艳春将该份《流转租地协议书》交给原告后,原告自己在《流转租地协议书》签的名字,梁艳春陈述该份14亩的《流转租地协议书》是其为了向原告借款,将7.2亩流转租地协议书有张庄村盖章的那一页和其自行制作打印的载明租地14亩的流转协议订在一起交给的原告。第三人在原一审庭审对证据质证时陈述:除了证据一租地联营合同是我签字,但协议上的土地和本案的土地没有关系,证据八承诺书像我签字,章不是我盖的,章的真假我不清楚,其他不是我签字;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提交的30组证据中我出具的借条及借据,我只写了金额、时间、利息,凡是写有建设、租地等用途的都是原告后加的,第二十四份证据法人授权委托书是假的,在张庄村租赁土地、建设房屋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从未和原告一起建设房屋,也未一起租赁土地,从未承诺过土地及房屋归原告所有,我与原告之间只是借贷关系,证据十八262000元是借款的利息,证据二十一是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连本加息共欠原告98万元,证据二十二和二十一形成方式是一致的,是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72万元,我没有给原告开过转账支票,字不是我写的,这个应该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提交的三组证据中没有我本人签字,只有印章的,全部都是伪造的,盖房单据都是我写的,原告应该是在我出事之后在我办公室拿走的,补充合同及借款合同、承诺书都不是本人盖的,至于章是真假不清楚,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我不知情。本案庭审时,第三人陈述:周庆龙诉嘉良公司及长春藤公司一案中,买卖合同涉及的枣庄市畜禽场院内办公楼及地上附着物与本案原告起诉的地上建筑物不一致,第三人认为交付给原告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14亩土地与流转张庄村的15.2亩土地是同一块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艳春与张庄村委会签订《流转租地协议书》,共计租赁张庄村15.2亩的集体土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朱广韬与梁艳春签订《租地联营合同》,朱广韬曾出资在上述15.2亩土地上进行了建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朱广韬陈述上述15.2亩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归其所有,其是地上建筑物的所有人能否成立。本案建筑物建立在集体土地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合法原始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故对原告陈述其为地上建筑物的所有人,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朱广韬与案件诉争建筑物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的规定,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为在(2013)市中民初字第2998号中,已经确认周庆龙与嘉良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而在该协议中明确资产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北外环齐村镇枣庄市畜禽良种场院内,有办公楼及地上附着物;而本案争议的地上建筑物位于所租赁张庄村的15.2亩土地上。上述判决书确定的标的物与本案争议15.2亩土地上的标的物并不一致。被告周庆龙占有本案争议地上建筑物,证据不足,被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限期搬离。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庆龙在《流转租地协议书》所确定的15.2亩土地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二、驳回原告朱广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朱广韬负担4400元,被告周庆龙负担4400元。二审中朱广韬向本院提起新证据:1.山东嘉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拟证实:朱广韬与山东嘉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照片2张,拟证实:周庆龙使用朱广韬的房产获得收益。周庆龙对以上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公司章程不予认可,公章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对于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梁艳春和山东嘉良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足以支持朱广韬证明目的成立。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周庆龙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朱广韬要求周庆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应否支持。对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根据朱广韬与梁艳春签订的《租地联营合同》等协议,可以证实朱广韬对涉案15.2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周庆龙主张其基于(2013)市中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书有权占有涉案15.2亩土地上的建筑物,但是该生效判决书确认的资产与本案双方争议的15.2亩土地上的标的物并不一致,因此周庆龙占有涉案建筑物缺乏合法依据,周庆龙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判令周庆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是正确的。对于焦点问题二,关于朱广韬诉请的经济损失,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600元,由上诉人周庆龙负担8800元,由上诉人朱广韬负担8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