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毛先富与谢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先富,谢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379号原告:毛先富,女,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添,男,1990年9月29日生,汉族,驾驶员,住仙桃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宏达路126号。负责人:雷德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男,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毛先富诉被告谢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先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耀荣,被告谢添、被告永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先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4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8时,被告谢添驾驶鄂M×××××小型客车从南平往该镇拖船埠方向行驶。至拖船埠八组路段,避让障碍时,对前方观察不够,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导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22122元;后原告经鉴定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被告谢添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56421元。被告谢添辩称:不否认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亦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有些项目及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被告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永安财保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费用9500元,应予返还。被告永安财保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亦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有些损失计算过高,应予核减,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谢添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00000元,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谢添垫付费用9500元。现就原告毛先富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进行确认: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2122元,提供医疗收费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元,提供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护理费5100元(31138元÷365天×60天),提供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4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从2008年开始即在南平皇家宝贝孕婴童生活馆工作至今,月工资3300元左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200元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提供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提供鉴定单位收费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往返里程票价,本院确定为500元;九、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100元,含被告谢添垫付车辆修理费600元,被告永安财保对车辆定损900元,故对原告财产损失确认为900元。综上,原告毛先富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632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的医疗费2212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5322元,被告永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3200元,合计188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永安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800元;原告财产损失900元,被告永安财保亦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9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532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谢添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25322元。原告鉴定费130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谢添赔偿原告1300元。原告谢添垫付费用,待被告永安财保履行赔偿义务后,抵除应赔偿原告损失,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仙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毛先富人民币55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依法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谢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池茂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