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8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华保、李福升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华保,李福升,王满天,秦冬喜,冯小丽,赵芳艳,秦斌,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胜分公司,张军军,龙胜各族自治县大成建设工程公司,向建平,蒋海平,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8执异4号案外人龙胜县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西路13号。法定代表人谢子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华保,男,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李福升,男,住桂林市临桂县。申请执行人王满天,住桂林市临桂县。申请执行人秦冬喜,女,住桂林市叠彩区。申请执行人冯小丽,女,住桂林市七星区。申请执行人赵芳艳,女,住桂林市临桂县。申请执行人秦斌,男,住桂林市七星区。申请执行人桂林利源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胜分公司,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临江街20号。法定代表人石晓东,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军军,男,住桂林市秀峰区。申请执行人龙胜各族自治县大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北路。法定代表人杨进贵,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向建平,男,住湖南省武冈市。申请执行人蒋海平,男,住龙胜各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北路131号,法定代表人石志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华保等人与被执行人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龙胜县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兴龙公司诉称,兴龙公司与方首公司签订有合作开发合同,兴龙公司用本单位所有的土地50%使用权与方首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到目前为止,将50%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方首公司名下,但土地证没有载明50%土地使用权的四至界限,因此法院公告执行的财产权属尚未明确为方首公司的财产,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执行(2014)龙民初字第21-2、21-3号民事裁定。本院查明,兴龙公司(甲方)与方首公司(乙方)在2010年1月19日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开发西城步行街。兴龙公司提供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综合土地作为合作项目用地,即原土地宗号为××××-×的土地,由方首公司负责项目全部资金投入,并全权负责项目的房地产开发销售经营。双方约定将50%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方首公司名下,方首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支付给兴龙公司1558万元。后方首公司对西城步行街进行开发,并办理了龙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地类为商住用地,共用面积8462.2平方米,分摊面积4231.1平方米,并以此为依据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因方首公司涉及多起金融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21-2、20-3号民事裁定,对方首公司在西城步行街1、2、3、4、5、6号楼未售房产64套及1-6号楼负二层的所有车位163个进行查封。本院认为,从形式上审查,方首公司以其办理的商住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商品房开发,按照与兴龙公司的约定,财产权属应属方首公司,故案外人兴龙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龙胜县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吴列军审判员 秦红军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锦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