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XX,裴XX,裴XX,裴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刑初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3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9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XX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裴XX用撬棍将被害人迟某停放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祥旅店门口绿化带空地的五菱荣光S汽车右后窗玻璃破坏,盗取车内20块KESTE牌K221型手表等(手表价值人民币940元)物品后逃走。2.2016年6月11日0时许,被告人裴XX用撬棍将被害人商某停放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园小区11号楼楼头的猎豹S6越野车后风挡玻璃破坏,盗取车内的六盒杂粮(杂粮价值人民币330元)等物品后逃走。3.2016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裴XX窜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局宅街道职工小区12号楼被害人周某经营的丰源肉联食品店,用撬棍将北窗户撬开进入到食品店内,盗取室内现金人民币4600元及香肠(香肠价值人民币509.60元)等物品后逃走。4.2016年10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裴XX窜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害人武某经营的居香食品营销店门口,用撬棍将武某的箱货车车门锁破坏,盗取车内的哈红肠等(价值人民币881.5元)食品后逃走,部分食品被裴XX食用,剩余的部分案发后返还给被害人。5.2016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裴XX窜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铁路工程学校院内王某经营的超市,用撬棍将窗户撬开进入到超市内,盗取现金人民币2600元和香烟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307.9元)后逃走。现金被其挥霍,部分被盗物品案发后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裴XX于2016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抓获。综上,被告人裴XX共实施盗窃犯罪5起,犯罪价值人民币17169元。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XX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裴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无辩解,并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裴XX用撬棍将被害人迟某停放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祥旅店门口绿化带空地的五菱荣光S汽车右后窗玻璃破坏,盗取车内20块KESTE牌K221型手表等(手表价值人民币940元)物品后逃走。2.2016年6月11日0时许,被告人裴XX用撬棍将被害人商某停放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园小区11号楼楼头的猎豹S6越野车后风挡玻璃破坏,盗取车内的六盒杂粮(杂粮价值人民币330元)等物品后逃走。所盗物品被其挥霍。3.2016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裴XX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局宅街道职工小区12号楼被害人周某经营的丰源肉联食品店,用撬棍将北窗户撬开进入到食品店内,盗取室内现金人民币4600元及香肠(香肠价值人民币509.60元)等物品后逃走。所盗财物被其挥霍。4.2016年10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裴XX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害人武某经营的居香食品营销店门口,用撬棍将武某的箱货车车门锁破坏,盗取车内的哈红肠等(价值人民币851.5元)食品后逃走,部分食品被裴XX食用,剩余的部分案发后返还给被害人。5.2016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裴XX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铁路工程学校院内王某经营的超市,用撬棍将窗户撬开进入到超市内,盗取现金人民币2600元和香烟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307.9元)后逃走。现金被其挥霍,部分被盗物品案发后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裴XX共实施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7169元。被告人裴XX于2016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裴XX的身份信息情况。2.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83)刑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2000)齐铁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0)铁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呈批报告、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书、黑山县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裴XX于1983年1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9月29日因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劳动教养二年;201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裴XX租住处收缴其所盗物品的情况。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裴XX在案发时所居住的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五楼西小区8号楼1单元401室系其从他人处租住。5.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被扣押及返还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裴XX系同居关系,裴XX对其说过因为打仗被处理过,裴XX还往家里拿回过食品、香烟、香肠、小米等物品,裴XX靠打零工生活。(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迟某、商某、周某、武某、王某的陈述,证实其均被盗窃过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裴XX的供述,证实其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份,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3份、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在被告人裴XX租住处搜查出被盗物品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裴XX对被盗现场的指认。(七)视听资料光碟2张,证实对被告人裴XX的讯问过程及其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八)其他证据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裴XX系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裴XX犯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裴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裴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除第5起盗窃外,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第1至第4起盗窃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裴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六十九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霞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徐志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晓娜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微信公众号“”